征求对《云浮市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意见

*1.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促进石材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材生产加工的环境污染防治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石材生产加工,是指以大理石、花岗岩等为主要原材料的各类天然石材制品的生产加工和以石英石粉、河砂、石材边角料、树脂等为主要原材料的各类人造石材制品的生产加工。

石材的采掘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立法原则】 石材生产加工的环境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石材行业发展的需要,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4.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石材行业发展规划和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建立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制定和完善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技术改造、科技创新, 以及石材废渣综合利用的扶持政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5.
第五条【部门责任】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材生产加工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发改、经信(工信)、国土规划、市场监管、水务、林业、公安、交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石材生产加工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6.
第六条【发挥自治组织的作用】 石材行业自治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作用,加强行业监管,提升石材行业发展水平。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生态环境,协助做好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7.
第七条【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石材生产加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环境污染防治义务,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石材生产加工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8.
第八条【举报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在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9.
第九条【规划】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发改、经信等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编制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区人民政府同意的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石材生产加工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的要求。
*10.
第十条【生产区划定】 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石材生产加工单位适度聚集,减轻对居民生活的影响和环境污染。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经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划定或调整辖区内石材生产加工禁入区和限制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入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石材生产加工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已有石材生产加工单位实施限期搬迁或停产。

限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石材生产加工项目,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污染治理规划控制石材生产加工规模。
*11.
第十一条【环评】 新建、改建、扩建石材生产加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12.
第十二条【“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石材生产加工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民或者社会组织在验收报告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予以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予以处理。
*13.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 石材生产加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应该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14.
第十四条【清洁生产】 石材生产加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选择无毒、低毒、低挥发性、少污染的原辅材料,执行清洁生产相关管理法律与标准,主动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不得使用国家发布须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减少污染排放物。
*15.
第十五条【厂区建设】 石材生产加工单位应当科学布局生产区、原辅材料储存区、成品区、办公区、生活区,厂区环境应当保持整洁,道路及空地全部采取硬化或者绿化措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石材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在相对密闭厂房内进行,生产区、原辅材料储存区、装卸车区及污染治理设施区等区域地面应当进行硬化、防渗处理以及实现雨污分流;

(二)湿法作业区及废水处理区周边应当设置围堰;

(三)原辅材料储存区应当设置顶棚及四面围挡,生产区域、设备和管道等保持清洁;

(四)散装物料的运输车辆应当严密遮盖,防止物料洒落及扬尘;

(五)厂内运输道路应定期进行洒水降尘,运输车辆出入厂区应当采取有效清洗措施。
*16.
第十六条【颗粒物和有机废气治理】 产生颗粒物(粉尘)的石材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采用湿法作业或者采取颗粒物(粉尘)集中收集处理措施。颗粒物(粉尘)经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石材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符合质量标准的原辅材料,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废气收集和治理设施。废气经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17.
第十七条【贮存、装卸、运输环节的扬尘污染防治】 散装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运输散装物料和石材废渣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并按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18.
第十八条【废水治理和循环利用】 石材生产加工活动产生的废水必须经收集后进入配套废水处理设施处理,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不得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生产废水。
*19.
第十九条【噪声污染控制】 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石材生产加工活动。

石材生产加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20.
第二十条【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与治理】 石材生产加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石材废渣边角料、残次品、污泥废渣等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分类处理,回收;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运送至符合标准的集中处置堆场进行处置。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完善石材废弃物综合利用服务体系,促进石材废弃物利用、收集、运输、处置的产业化发展。
*21.
第二十一条【石材废渣集中处置堆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废渣集中处置堆场,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经营石材废渣集中处置堆场。

使用废渣集中处置堆场的石材生产加工单位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22.
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污染治理的特别规定】 石材生产加工单位可将废树脂桶、废油漆桶及废活性炭等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交由原生产单位回收利用。未交回原生产单位回收利用的,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禁止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一般工业废物或者生活垃圾处置。
*23.
第二十三条【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石材生产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24.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石材生产加工单位应建立废气处理设施运行台账、废水处理设施运行台账、石材废渣量和清运台账及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台账。其中,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其他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25.
第二十五条【违法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公开石材生产加工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26.
第二十六条【职能部门及其人员责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第二十七条【违反禁入区和限制区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石材生产加工禁入区和限制区内违规建设、改建、扩建石材生产加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8.
第二十八条【违反环评、环保设施、排污、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等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石材生产加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反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相关规定的。
*29.
第二十九条【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国家发布须淘汰的生产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0.
第三十条【违反厂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1.
第三十一条【违反粉尘、废气以及散装物料贮存和装卸环节扬尘防治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32.
第三十二条【违反散装物料运输环节扬尘防治规定的责任】运输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

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33.
第三十三条【违反废水治理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34.
第三十四条【违反噪声污染控制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35.
第三十五条【违反固体废物治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6.
第三十六条【违反环境保护管理台账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妨碍政府监督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9.
第三十九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40.
对《云浮市石材生产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总体建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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