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决审查数据集:数据质量专家评估问卷(16/20)

尊敬的法律专家,您好: 感谢您参与本研究。本问卷旨在评估我们构建的刑事判决错误审查数据集的质量 。 在接下来的题目中,系统将为您展示真实的“案件事实”与“原始判决”,以及经过我们人工篡改后的“合成错误判决” 。请您根据专业的法律知识,独立评估这些合成样本的逻辑连贯性与错误隐蔽性。您的评估结果将决定该样本是否被纳入最终的基准测试集 。 本测试仅用于学术研究,感谢您的支持!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3457
案件ID:(2017)浙0624刑初417号
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石玲在经营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及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为获得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公司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6%-7%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X某2(尚未归案)取得由衢州市恒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金额956560元,税额138987.36元,取得衢州市衢江区欧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金额4731650元,税额687504.71元。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先由被告人石玲通过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及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到衢州市衢江区欧邦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恒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再由衢州市衢江区欧邦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恒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扣除开票费后将剩余资金通过X某2杭州银行账户60×××57打款回流至被告人石玲的绍兴银行个人账户62×××96。现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税额为344630.69元、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税额为481861.38元)共计税额826492.07元已由被告人石玲作为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及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进项税款申报抵扣。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石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826492.07元
完整判决文档:ໍ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石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浙0624刑初417号: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石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1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X某、被告人石玲及其辩护人X某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石玲在经营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及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为获得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公司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6%-7%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X某2(尚未归案)取得由衢州市恒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金额956560元,税额138987.36元,取得衢州市衢江区欧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金额4731650元,税额687504.71元。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先由被告人石玲通过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及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到衢州市衢江区欧邦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恒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再由衢州市衢江区欧邦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恒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扣除开票费后将剩余资金通过X某2杭州银行账户60×××57打款回流至被告人石玲的绍兴银行个人账户62×××96。现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税额为344630.69元、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税额为481861.38元)共计税额826492.07元已由被告人石玲作为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及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进项税款申报抵扣。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石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826492.07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X某洪及被告人石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1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商详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绍兴银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虚开给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欧邦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恒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虚开给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抵扣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为获取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公司税款,牟取不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石玲系该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其与两被告单位均是自首,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石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石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退缴赃款,系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被告单位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三、被告人石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八十二万六千四百九十二元零七分予以追缴(由税务机关从新昌县公安局扣押款中先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某人民陪审员吕仁苗人民陪审员X某洋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为获取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公司税款,牟取不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石玲系该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其与两被告单位均是自首,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石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石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退缴赃款,系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为获取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公司税款,牟取不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石玲系该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玲犯罪后,自己及单位的罪行,其与两被告单位均是,可以分别。被告人石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石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石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退缴赃款,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3;212;31;64;67;205;72;30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3;212;31;64;205;72;30
原始判决:一、被告单位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被告单位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三、被告人石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八十二万六千四百九十二元零七分予以追缴(由税务机关从新昌县公安局扣押款中先予追缴)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期:有期徒刑,罚金:罚金二十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单位绍兴盛康源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9921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被告单位杭州安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9921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三、被告人石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八十二万六千四百九十二元零七分予以追缴(由税务机关从新昌县公安局扣押款中先予追缴)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1.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
2.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3.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4.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8083
案件ID:(2019)粤1502刑初115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洪某某任汕尾市城区某村委会村民小组长。2015年4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和某村村民小组副组长洪某9、洪某7、财务洪某6、会计洪某8等人在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和某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大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某村民小组大掘片约23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非法出卖给洪某1,并收取了洪某1人民币55万元的购地款。该笔款项用于某村民小组的修路、围池塘等建设。经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核查,该土地类型现状为水田3.45亩(约2300平方米),土地利用规划为农村居民用地3.45亩
完整判决文档:洪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1502刑初115号: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洪某某任汕尾市城区某村委会村民小组长。2015年4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和某村村民小组副组长洪某9、洪某7、财务洪某6、会计洪某8等人在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和某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大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某村民小组大掘片约23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非法出卖给洪某1,并收取了洪某1人民币55万元的购地款。该笔款项用于某村民小组的修路、围池塘等建设。经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核查,该土地类型现状为水田3.45亩(约2300平方米),土地利用规划为农村居民用地3.45亩。中国共产党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核查相关线索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11月30日将相关线索的证据材料移送至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9年1月7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洪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洪某某被该局刑事拘留。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洪某5、洪某6、洪某7、洪某8、洪某9证言,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核查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拾和村委会某村民小组有关土地问题的情况回复》,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某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中国共产党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问题线索移送函》【汕市区红纪函(2018)2号】《某村民小组干部成员》《某村民小组代表名单》,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拾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洪某7同志的个人基本情况》《关于洪某6同志的个人基本情况》《关于洪某8同志的个人基本情况》《关于洪某某同志的个人基本情况》《关于洪某9同志的个人基本情况》,《合同书》《转让协议书》《契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拾和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的土地,获利人民币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非法转让的所得款项均用于该村民小组的道路修缮和该村民小组内的公共设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数额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所得款项用于村集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何世木盛、审判员X某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X某书记员X某思思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拾和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的土地,获利人民币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非法转让的所得款项均用于该村民小组的道路修缮和该村民小组内的公共设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数额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所得款项用于村集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拾和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的土地,获利人民币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自己的罪行,是,依法。本案所涉非法转让的所得款项均用于该村民小组的道路修缮和该村民小组内的公共设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数额较小、且所得款项用于村集体,依法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53;228;67;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53;228;52
原始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罚金30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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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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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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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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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42516
案件ID:(2015)温乐刑初字第145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X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从山东省淄博市购得中华牌香烟100条,通过快递公司将香烟运至乐清市,被告人X某取得香烟后,于2014年6月16日、17日分两次将上述香烟贩卖给乐清市仁霞烟酒店,得款40000元,非法获利700元。2.被告人X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从山东省淄博市购得中华牌香烟44条,通过快递公司将香烟运至乐清市,被告人X某于2014年6月21日到乐清市清远一区提取该44条香烟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8480元。3.被告人X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从山东省淄博市购得中华牌香烟54条,通过快递公司将香烟运至乐清市,于2014年6月22日被乐清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2680元
完整判决文档:X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45号: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X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从山东省淄博市购得中华牌香烟100条,通过快递公司将香烟运至乐清市,被告人X某取得香烟后,于2014年6月16日、17日分两次将上述香烟贩卖给乐清市仁霞烟酒店,得款40000元,非法获利700元。2.被告人X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从山东省淄博市购得中华牌香烟44条,通过快递公司将香烟运至乐清市,被告人X某于2014年6月21日到乐清市清远一区提取该44条香烟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8480元。3.被告人X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从山东省淄博市购得中华牌香烟54条,通过快递公司将香烟运至乐清市,于2014年6月22日被乐清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2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X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快递单、证明、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X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追缴被告人X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香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伍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郑古月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X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到案后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X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3;76;64;67;72;225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3;76;64;72;225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X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追缴被告人X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香烟,予以没收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非法经营罪,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罚金3500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X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追缴被告人X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香烟,予以没收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9.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
10.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11.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12.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16385
案件ID:(2016)闽0103刑初642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叶善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49×××82的信用卡,额度为71000元,并开通在福州市台江区等地使用。被告人叶善文自2014年6月开始逾期,发卡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善文与发卡银行达成分期还款方案,但是被告人叶善文未履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6日,涉案信用卡共透支本金50674.6元。案发后,被告人叶善文已归还银行欠款本息
完整判决文档:䏶善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闽0103刑初642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善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4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叶善文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闽01刑终7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善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叶善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49×××82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币种,下同)71000元,并开通在福州市台江区等地使用。截止至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叶善文共透支本金50674.6元。发卡银行自2014年8月起多次以信函、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叶善文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叶善文已归还上述透支款。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善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持卡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额达5067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叶善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善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叶善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49×××82的信用卡,额度为71000元,并开通在福州市台江区等地使用。被告人叶善文自2014年6月开始逾期,发卡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善文与发卡银行达成分期还款方案,但是被告人叶善文未履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6日,涉案信用卡共透支本金50674.6元。案发后,被告人叶善文已归还银行欠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善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还款说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善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额达5067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善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善文在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被告人叶善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亦认罪,系坦白,且已经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叶善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叶善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某人民陪审员X某人民陪审员夏闽霞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阮宇辰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善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额达5067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善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善文在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被告人叶善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亦认罪,系坦白,且已经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服刑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7;64;69;196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64;70;196;69
原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叶善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叶善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信用卡诈骗罪,刑期:有期徒刑二年,罚金:罚金二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2014)X某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向各被害单位进行退赔
量刑情节: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增刑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13.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
14.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15.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16.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84
案件ID:(2014)长刑初字第11号
案件事实: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做生意筹集资金,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需要完成揽储任务为由,于2012年6月、10月、11月分三次从被害人X某乙处骗取现金11万元、6万元、7万元。X某每次骗取现金后,均从网上购买一张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定期存单交给X某乙。银行存单到期后,X某乙多次向X某催要存款,X某各种理由推脱,并将11万元的伪造存单从X某某乙处要回撕毁。X某将所骗现金全部投入生意使用。案发前,被告人还给X某乙人民币1万元
完整判决文档:坎甲金融凭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长刑初字第11号:长岛县人民检察院以烟长检公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X某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做生意筹集资金,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需要完成揽储任务为由,于2012年6月、10月、11月分三次从被害人X某乙处骗取现金11万元、6万元、7万元。X某每次骗取现金后,均从网上购买一张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定期存单交给X某乙。银行存单到期后,X某乙多次向X某催要存款,X某各种理由推脱,并将11万元的伪造存单从X某某乙处要回撕毁。X某将所骗现金全部投入生意使用。案发前,被告人还给X某乙人民币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X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X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支付被害人利息,案发后,积极争取被害人的谅解,主动偿还1万元本金,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其愿意积极退还赃款等为主要理由进行了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原系长岛县农村信用社员工,2012年初辞职。被告人X某筹集资金做生意,于2012年6月、10月、11月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完成储蓄任务为由,分三次从被害人X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1万元、6万元、7万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骗取现金后,X某先后从网上购买了三张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分行芝罘支行定期储蓄存单交给X某乙。存款到期后,X某乙多次向X某催要存款,X某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归还,并以转存为名将11万元假存单从X某某乙处要回后撕毁。2013年12月17日X某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临沂市将X某抓获归案。被告人X某被抓获前归还被害人X某乙人民币1万元。审理期间,X某乙与X某及其亲属自愿协商退赔,X某的亲属退赔了X某乙被骗人民币10万元,剩余被骗款X某乙自愿同意由X某分期退还。X某乙对X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X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长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X某乙于2013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分行芝罘支行定期储蓄存单两张证明,系X某在网上购买后交给X某乙的伪造存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支行证明,X某乙提交的两张存单均为伪造的假存单;X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在12人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为被告人X某;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X某被抓获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X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公安机关证明X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X某乙与被告人X某及其亲属自愿协商退赔的情况。2、被害人X某。被害人X某乙X某,X某告诉X某乙在烟台的银行工作,要求X某乙存款帮助完成储蓄任务,在2012年6月、10月、11月,X某先后从X某某乙处拿走11万、6万、7万共计人民币24万元,每次给X某乙一张农业银行的储蓄单,存款到期后X某把11万的存单拿走了,X某乙多次向X某催要存款,后来联系不到X某,X某乙到农业银行查询得知存单是假的,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X某在被抓获前退还了X某乙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X某对使用农业银行假存单诈骗X某乙存款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本案事实供认不讳,对本案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无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X某乙就退赔诈骗款自愿协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X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X某悔罪表现,且无犯罪记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因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某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某审判员X某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韩冬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X某乙就退赔诈骗款自愿协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X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X某悔罪表现,且无犯罪记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因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X某乙就退赔诈骗款自愿协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X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X某悔罪表现,且无犯罪记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因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194;72;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194;72;52
原始判决:被告人X某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罚金二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X某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837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量刑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无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17.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
18.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19.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20.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5919
案件ID:(2019)鄂0804刑初59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X某、熊某与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荆门市掇刀区华府时尚酒店851房间内联系荆门市掇刀区某初中在校女生易某某(另案处理),让易某某等人将同校学生袁某某(女,2004年出生)带至该酒店。随后,X某要求易某某、姜某某等人反复劝说袁某某卖处,并通过被告人X某联系到嫖客X某,谈好嫖资5000元。当晚8时许,X某带袁某某与X某见面后,二人共同将袁某某带至荆门市掇刀区金骏眉宾馆,由X某单独将袁某某带至宾馆某房间与X某发生性关系。事后,X某将获得的嫖资5000元分给X某1000元、易某某700元。余下的嫖资被X某、熊某等人挥霍
完整判决文档:被告人X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X某、熊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0804刑初59号: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未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X某、熊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X某、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X某、熊某与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荆门市掇刀区华府时尚酒店851房间内联系荆门市掇刀区某初中在校女生易某某(另案处理),让易某某等人将同校学生袁某某(女,2004年出生)带至该酒店。随后,X某要求易某某、姜某某等人反复劝说袁某某卖处,并通过被告人X某联系到嫖客X某,谈好嫖资5000元。当晚8时许,X某带袁某某与X某见面后,二人共同将袁某某带至荆门市掇刀区金骏眉宾馆,由X某单独将袁某某带至宾馆某房间与X某发生性关系。事后,X某将获得的嫖资5000元分给X某1000元、易某某700元。余下的嫖资被X某、熊某等人挥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X某、证人易某某、姜某某、艾某某、X某某某、姚某某、代某某、X某的证言、袁某某、X某、熊某的辨认笔录、检查提取笔录、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及未成年人户籍证明、掇公(掇刀石)行罚决字[2018]1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引诱幼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X某、熊某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被告人X某、熊某犯介绍卖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某金华人民陪审员X某兴国人民陪审员郝允满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X某婷婷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引诱幼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X某、熊某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65;359;25;67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359;23;67;17
原始判决:被告人X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被告人X某、熊某犯介绍卖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刑期:有期徒刑六年,罚金:罚金2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量刑情节:一般累犯;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都有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21.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
22.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23.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24.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84821
案件ID:(2014)安刑初字第155号
案件事实: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X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CLA856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长坑乡田中村往玉湖小学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8线175KM+850M路段时,撞到行人X某乙,造成其本人受伤、X某乙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2013年9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X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0.38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X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75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完整判决文档:X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安刑初字第155号: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清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X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CLA856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长坑乡田中村往玉湖小学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8线175KM+850M路段时,撞到行人X某乙,造成其本人受伤、X某乙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2013年9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X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0.38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X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75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X某乙的X某,证人X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表及被告人X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X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9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X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X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X某秋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X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2015年曾因聚众斗殴被判处管制二年,在管制期限内又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7;133;69;67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1;67;133;69
原始判决:一、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9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X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X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非法经营罪;交通肇事罪,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罚金三万五千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余刑管制三百一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三百一十九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管制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3日)
量刑情节: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都有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25.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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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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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28.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49790
案件ID:(2017)鲁1328刑初173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X某无证驾驶鲁S×××××号“桑塔纳志俊”牌轿车,从蒙阴县野店镇上东门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在实施路面维修,交通封闭、禁止通行的省道335线苏家庄子桥东头时,未确保安全,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X某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被害人X某甲颅脑损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事实。另查明,被告人X某的家人于2017年9月4日与被害人X某甲、X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X某表示谅解
完整判决文档:X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1328刑初173号: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甲、X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X某已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甲、X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X某无证驾驶鲁S×××××号“桑塔纳志俊”轿车,从野店镇上东门村行驶至省道335线苏家庄子桥东头(该路段正在实施路面维修,交通封闭、禁止通行)时,未确保安全,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X某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宋某甲颅脑损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贰级;乘车人宋某乙右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构成轻伤壹级。归案后,被告人X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X某、被告人X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过失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X某无证驾驶鲁S×××××号“桑塔纳志俊”牌轿车,从蒙阴县野店镇上东门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在实施路面维修,交通封闭、禁止通行的省道335线苏家庄子桥东头时,未确保安全,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X某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被害人X某甲颅脑损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贰级;致电动车乘车人宋某乙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构成轻伤壹级。被告人X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X某的家人于2017年9月4日与被害人X某甲、X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X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公某、X某某甲、X某乙证言、被害人X某乙X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S335石兖线蒙阴沂水界至蒙阴东环段封闭施工的公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X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正在实施路面维修、交通封闭、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钟永昕人民陪审员任碧霄人民陪审员秦承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X某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正在实施路面维修、交通封闭、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正在实施路面维修、交通封闭、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3;72;235;67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3;72;234;67
原始判决:被告人X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量刑情节:缓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29.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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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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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32.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35285
案件ID:(2017)粤04刑初102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圣红入境前在澳门关闸附近的店铺购买了“强生”牌沐浴露3瓶(1000ml/瓶)以及“DEVONDALE”牌奶粉9袋(1千克/袋),放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在扣物品进行鉴定,系“强生”牌沐浴露3瓶(1000ml/瓶,产地X某)以及“DEVONDALE”牌奶粉9袋(1KG/袋,产地未标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核定,上述物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15元。另查明,被告人圣红曾因走私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和2017年3月21日被给予行政处罚
完整判决文档:圣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04刑初102号: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红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圣红入境前在澳门关闸附近的店铺购买了“强生”牌沐浴露3瓶(1000ml/瓶)以及“DEVONDALE”牌奶粉9袋(1千克/袋),放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在扣物品进行鉴定,系“强生”牌沐浴露3瓶(1000ml/瓶,产地X某)以及“DEVONDALE”牌奶粉9袋(1KG/袋,产地未标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核定,上述物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15元。另查明,被告人圣红曾因走私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和2017年3月21日被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圣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特别警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现场照片,关于提供旅客入出境记录的函,圣红身份资料及户籍信息材料,鉴定意见,查验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圣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圣红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物品入境,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圣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圣红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强生”牌沐浴露3瓶(1000ml/瓶,产地X某)、“DEVONDALE”牌奶粉9袋(1KG/袋,产地未标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谢志刚人民陪审员X某好人民陪审员邵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潘雪桢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圣红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物品入境,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圣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圣红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物品入境,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圣红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153;64;67;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153;64;52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圣红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强生”牌沐浴露3瓶(1000ml/瓶,产地X某)、“DEVONDALE”牌奶粉9袋(1KG/袋,产地未标明)予以没收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走私普通物品罪,刑期:拘役一个月一日,罚金:罚金1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圣红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强生”牌沐浴露3瓶(1000ml/瓶,产地X某)、“DEVONDALE”牌奶粉9袋(1KG/袋,产地未标明)予以没收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33.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
34.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35.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36.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27997
案件ID:(2017)苏0324刑初575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2011年3月16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31年3月15日,经营范围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等。2016年3月,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X某亚娜在明知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与睢宁然书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了单位利益,通过联系犯罪嫌疑人郑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用的方式,从睢宁然书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X某,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99444.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0905.56元,税价合计人民币350350元。上述发票已经全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补交税款50905.56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X某亚娜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已因本案及其他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被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罚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完整判决文档: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X某亚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0324刑初575号: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X某亚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何金枝,被告人X某亚娜及其辩护人X某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2011年3月16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31年3月15日,经营范围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等。2016年3月,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X某亚娜在明知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与睢宁然书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了单位利益,通过联系犯罪嫌疑人郑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用的方式,从睢宁然书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X某,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99444.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0905.56元,税价合计人民币350350元。上述发票已经全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补交税款50905.56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X某亚娜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X某亚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X某亚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X某亚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X某亚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某亚娜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公司已经补交了所虚开的税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2011年3月16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31年3月15日,经营范围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等。2016年3月,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X某亚娜在明知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与睢宁然书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了单位利益,通过联系犯罪嫌疑人郑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用的方式,从睢宁然书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X某,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99444.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0905.56元,税价合计人民币350350元。上述发票已经全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补交税款50905.56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X某亚娜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已因本案及其他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被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罚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X某亚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受票明细,银行交易记录,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厦门市湖里区国税局稽查查补税款预缴通知单及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凭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X某亚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亚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X某亚娜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在事后补缴了所虚开的税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亚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鉴于被告人X某亚娜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经过厦门市海沧区司法局对被告人X某亚娜调查评估意见为X某亚娜适合在海沧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X某亚娜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某亚娜自首,且其公司已经补交了所虚开的税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其中行政罚款五万元折抵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X某亚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X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佟玲审判员X某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宁斐然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X某亚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亚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X某亚娜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在事后补缴了所虚开的税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亚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鉴于被告人X某亚娜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经过厦门市海沧区司法局对被告人X某亚娜调查评估意见为X某亚娜适合在海沧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X某亚娜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某亚娜自首,且其公司已经补交了所虚开的税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X某亚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亚娜,并了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X某亚娜均,依法。被告单位在事后补缴了所虚开的税款,被告人X某亚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鉴于被告人X某亚娜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经过厦门市海沧区司法局对被告人X某亚娜调查评估意见为X某亚娜适合在海沧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X某亚娜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某亚娜,且其公司已经补交了所虚开的税款,建议法庭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3;205;72;67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3;205;72
原始判决:一、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其中行政罚款五万元折抵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X某亚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罚金五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单位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12787元(已缴纳,其中行政罚款五万元折抵处罚金人民币212787元)。二、被告人X某亚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37.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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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39.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40.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66946
案件ID:(2016)皖1602刑初870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2015年12月份在双沟镇任小庙行政村吕庄废窑厂内开煤矸石厂,该煤矸厂无营业执照,没有和工人签订用工合同。2016年6月23日凌晨,该厂负责人X某组织X某、被害人X某3在无安全防护的条件下进行煤矸石粉碎工作,2016年6月23日6时30分许,X某3在工作时触电身亡,经谯城区“2016.6.23”触电调查组认定,双沟任小庙行政村吕庄废窑厂内煤矸厂负责人X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X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X某3家人损失,取得谅解
完整判决文档:X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皖1602刑初870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重大责任事故罪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永田、X某。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某2015年12月份在双沟镇任小庙行政村吕庄废窑厂内开煤矸石厂,该煤矸厂无营业执照,没有和工人签订用工合同。2016年6月23日凌晨,该厂负责人X某组织X某、X某3在无安全防护的条件下进行煤矸石粉碎工作,2016年6月23日6时30分许,X某3在工作时触电身亡,经谯城区“2016.6.23”触电调查组认定,双沟任小庙行政村吕庄废窑厂内煤矸厂负责人X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2015年12月份在双沟镇任小庙行政村吕庄废窑厂内开煤矸石厂,该煤矸厂无营业执照,没有和工人签订用工合同。2016年6月23日凌晨,该厂负责人X某组织X某、被害人X某3在无安全防护的条件下进行煤矸石粉碎工作,2016年6月23日6时30分许,X某3在工作时触电身亡,经谯城区“2016.6.23”触电调查组认定,双沟任小庙行政村吕庄废窑厂内煤矸厂负责人X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X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X某3家人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人X某主动到亳州市谯城公安分局投案。3、前科证明:被告人X某无前科。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X某被害人陶某的基本情况。5、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2016.6.23”物触电事故调查组的批复证明: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料场用电线路敷设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X某3用铁锹铲起煤矸石时将粉碎机供电线路铲断;间接原因之一X某非法组织生产经营,且该料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5、协议书证明:被告人X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6、电话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家人表示对被告人X某谅解。7、证人X某1证言证明:其是死者X某3的儿子,其父亲在X某的煤矸厂上班没有签订合同。8、证人X某2证言证明:其是X某的儿子,这家煤矸厂是其父亲王飞经营的,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资质。9、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23日煤矸厂内王某3被电死了。10、证人X某证言证明:其是X某3一起在X某的厂里干活,事发那天其发现机器不运转了,X某3在机器东侧趴着,没有气息了。11、被告人X某供述证明:其在双沟镇任小庙行政村东吕庄老窖场内经营的煤矸石加工,这个厂没有先关的营业执照及手续,厂内共三个工人,没有经过相关的培训,也没有签订合同。X某3在厂内负责看机器,事故发生被电死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作为工厂的直接负责人,在其开设的煤矸厂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X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颜承尧代理审判员程慧人民陪审员X某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柴飞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作为工厂的直接负责人,在其开设的煤矸厂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X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作为工厂的直接负责人,在其开设的煤矸厂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X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3;135;7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3;134;72
原始判决:被告人X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X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量刑情节:缓刑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无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41.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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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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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44.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27995
案件ID:(2018)沪0116刑初288号
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作为上某1的实际经营者及上某2的财务负责人员,在二单位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上述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兴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49378.02元,涉及税款人民币719140.42元,其中被告单位上某1涉及税款人民币62846.02元,被告单位上某2涉及税款人民币656294.4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单位已补交全部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某1、上某2、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某1、上某2罚金、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上某1、上某2、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何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完整判决文档:单位上海中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单位上海法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16刑初288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某1、上某2、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某1的诉讼代表人X某、上某2诉讼代表人X某、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X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作为上某1的实际经营者及上某2的财务负责人员,在二单位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上述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兴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49378.02元,涉及税款人民币719140.42元,其中被告单位上某1涉及税款人民币62846.02元,被告单位上某2涉及税款人民币656294.4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单位已补交全部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某1、上某2、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某1、上某2罚金、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上某1、上某2、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何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某1、上某2、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上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X某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某1、上某2、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某1、上某2、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205;72;67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205;72
原始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上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期:有期徒刑,罚金:罚金十八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9424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上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9424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45.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
46.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47.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48.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45593
案件ID:(2019)沪0112刑初1989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X某担任上海旌逸集团有限公司浦江镇谈中路XXX号门店负责人期间,组织业务员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上海旌逸集团有限公司各类理财产品,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X某组织业务员累计吸收资金4190000元,其中未兑付4139225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X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完整判决文档:X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0112刑初1989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X某担任上海旌逸集团有限公司浦江镇谈中路XXX号门店负责人期间,组织业务员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上海旌逸集团有限公司各类理财产品,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X某组织业务员累计吸收资金4190000元,其中未兑付4139225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X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资人X某某某、X某某某、X某某某等的X某及提供的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承诺书、POS机签购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旌逸集团有限公司闵行区浦江门店、莘庄门店X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查证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X某认罪较好等为由建议对X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X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长X某人民陪审员X某莉莉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X某认罪较好等为由建议对X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被告人X某自己的罪行,依法。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X某认罪较好等为由建议对X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3;25;31;176;53;67;64;30;72;27;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3;25;31;176;53;64;30;72;27;52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X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X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罚金20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X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11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X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49.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
50.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51.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52.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87340
案件ID:(2017)粤0515刑初618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是优速快递澄海分公司业务员。自2016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X某受其分公司负责人X某2(另案处理)安排,驾驶五菱面包车至澄海区金鸿公路奥飞动漫有限公司附近路段,将一外地男子运载来的假冒香烟转载至其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凤新一路与凤新二路中间区间路8号优速快递澄海分公司内,后由公司根据假冒香烟快递单上的地址配送至全国各地。2016年6月12日18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澄海区烟草专卖局对优速快递澄海分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X某,并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D×××××五菱面包车上查获假冒卷烟硬“红塔山”、“云烟”、“中华”、“大重九”、“芙蓉王”等共14个品种计278200支(共1391条),货值人民币269560.50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意见:送检玉溪、云烟、利某等14个品种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完整判决文档: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0515刑初618号: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是优速快递澄海分公司业务员。自2016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X某受其分公司负责人X某2(另案处理)安排,驾驶五菱面包车至澄海区金鸿公路奥飞动漫有限公司附近路段,将一外地男子运载来的假冒香烟转载至其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凤新一路与凤新二路中间区间路8号优速快递澄海分公司内,后由公司根据假冒香烟快递单上的地址配送至全国各地。2016年6月12日18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澄海区烟草专卖局对优速快递澄海分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X某,查获假冒卷烟“硬红塔山”、“云烟”、“中华”、“大重九”、“芙蓉王”等共14个品种计278200支(共1391条),货值人民币269560.50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意见:送检玉溪、云烟、利某等14个品种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同案人X某2的供述,证人X某1、X某、X某、X某1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和现场照片,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他人委托邮寄的物品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下,仍予受托提供邮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某在本案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X某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是优速快递澄海分公司业务员。自2016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X某受其分公司负责人X某2(另案处理)安排,驾驶五菱面包车至澄海区金鸿公路奥飞动漫有限公司附近路段,将一外地男子运载来的假冒香烟转载至其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凤新一路与凤新二路中间区间路8号优速快递澄海分公司内,后由公司根据假冒香烟快递单上的地址配送至全国各地。2016年6月12日18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澄海区烟草专卖局对优速快递澄海分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X某,并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D×××××五菱面包车上查获假冒卷烟硬“红塔山”、“云烟”、“中华”、“大重九”、“芙蓉王”等共14个品种计278200支(共1391条),货值人民币269560.50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意见:送检玉溪、云烟、利某等14个品种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X某2的供述,证实其是优速快递公司的老板,2016年5月,一名男子电话联系其说有一批货物要邮寄,让其到澄海区莱美工业区附近找他。其便联系该辖区的X某与对方联系并与对方交接货物,后来X某跟其说该名男子委托的货物可能是假冒香烟,几天后X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X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X某到优速快递公司当业务员,负责澄海区坝头片区的快递收派,X某用自己的五菱面包车运输货物,其有几次见过X某运载类似被查扣包装的快递件。3、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优速公司业务的收件流程,X某是公司业务员,直到X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才知道X某收的快递件是香烟。没有登记业务员姓名的快件能顺利邮寄出去,只有老板X某2能做到。4、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其在X某1家中喝茶,见X某2到X某1家中,向X某1说X某因私自运载假冒卷烟被公安机关查获,让他们不要理会,由他负责解决,他还表示拿几千元给X某的家属做家用,遭X某1拒绝。5、证人X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X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遂电话联系X某2,希望老板X某2给个说法。6月23日左右,X某2到其家中,说X某是因为私自运载假冒卷烟被抓获,让他们不要理会,由他负责解决,他还拿几千元要给其作家用,其没有收取。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X某香烟一批及快递单据、五菱面包车1辆以及手机3部的事实。7、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经证人X某1、X某及被告人辨认属实,证实本案涉案人员。8、现场照片,经证人X某1及被告人辨认属实,证实本案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9、澄海区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财物清单、证明,证实澄海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假冒卷烟一批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某的事实。11、通话记录,经被告人X某辨认属实,证实其联系运载假冒香烟的情况。12、工资结算表,经证人X某1辨认属实,证实被告人X某的工资情况。13、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所查扣的香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14、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涉案香烟的价格。15、商标注册证,证实中华等商标的注册人。16、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X某的供述,供述其受X某2安排运载假冒卷烟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委托邮寄的物品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下,仍予受托提供邮寄,销售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X某审判员X某代理审判员江一珩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委托邮寄的物品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下,仍予受托提供邮寄,销售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委托邮寄的物品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下,仍予受托提供邮寄,销售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某的行为属,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25;64;67;23;140;27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25;64;140;27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X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期: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罚金一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X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犯罪未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53.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
54.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55.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56.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1123
案件ID:(2016)浙0503刑初514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至2012年4月间,X某(已被判刑,系被告人X某丈夫)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姚某(已被判刑)所销售的甲鱼裙边系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甲鱼身上剪下的情况下,仍在本市南浔区境内向姚某收购上述潮湿的甲鱼裙边并在杭州市萧山区加工成干货,再销售给廖某、X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廖某、X某等人作为食品销售。X某共销售给廖某、X某甲鱼裙边干货2600余千克,销售金额70余万元。被告人X某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仍帮助从事甲鱼裙边加工、记账等工作
完整判决文档:X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503刑初514号: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至2012年4月间,X某(已被判刑,系被告人X某丈夫)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姚某(已被判刑)所销售的甲鱼裙边系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甲鱼身上剪下的情况下,仍在本市南浔区境内向姚某收购上述潮湿的甲鱼裙边并在杭州市萧山区加工成干货,再销售给廖某、X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廖某、X某等人作为食品销售。X某共销售给廖某、X某甲鱼裙边干货2600余千克,销售金额70余万元。被告人X某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仍帮助从事甲鱼裙边加工、记账等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X某、X某、X某、姚某等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食品安全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将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肉类制品予以加工、销售并最终流入市场供人食用,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金辉代理审判员漆涛人民陪审员施根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陆方方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将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肉类制品予以加工、销售并最终流入市场供人食用,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将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肉类制品予以加工、销售并最终流入市场供人食用,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被告人X某到案后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25;67;149;143;140;27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25;149;143;140;27
原始判决:被告人X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期:有期徒刑二年,罚金:罚金三十六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X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57.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
58.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59.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60.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17000
案件ID:(2020)沪0117刑初802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奚有本在本区泗泾镇设立办公地点,以宿迁市洋河镇大富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翁酒业公司)的名义,招募金1、金2(均另案处理)为报单中心,通过报单中心推广、举办发布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大富翁酒业公司名义和客户签订《消费商协议书》,约定客户按照每单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购买商品清单上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的“卯酉河”系列等酒品,其中人民币3万元的酒品委托大富翁酒业公司代为销售,设定不同的投资期限,承诺按照每月分期向客户返还收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奚有本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50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500万余元
完整判决文档: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沪0117刑初8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有本,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辩护人金垒,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有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有本及其辩护人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奚有本在本区泗泾镇设立办公地点,以宿迁市洋河镇大富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翁酒业公司)的名义,招募金1、金2(均另案处理)为报单中心,通过报单中心推广、举办发布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大富翁酒业公司名义和客户签订《消费商协议书》,约定客户按照每单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购买商品清单上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的“卯酉河”系列等酒品,其中人民币3万元的酒品委托大富翁酒业公司代为销售,设定不同的投资期限,承诺按照每月分期向客户返还收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奚有本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50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500万余元。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奚有本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有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1、金2、许某某、奚某的证言,投资参与人柳莺、丁美芳、X某、田华、X某、殷友华、X某建华、戴秋芬、X某小民、X某、崔世芳、X某、谈正炳、姜晓娇、候惠仙、宗惠芳、X某杏梅、X某、X某、X某、X某永德、陆淑珍等人的X某,工商营业资料,证明,酒品照片,发布会宣传单,消费商协议书,投资者信息登记表,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台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有本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奚有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有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奚有本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有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奚有本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某审判员龚笑笑审判员X某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有本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奚有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有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奚有本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有本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奚有本自己的罪行,可依法。被告人奚有本,可。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奚有本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53;64;67;176;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53;64;176;52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奚有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奚有本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予以退赔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罚金十五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奚有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3693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奚有本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予以退赔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61.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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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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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64.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27552
案件ID:(2018)粤1324刑初13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苏万新喝酒后驾驶粤L64XXX号小轿车搭载其朋友X某从龙门县城蓝田桥头往龙门县城万家福商场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城龙田卫生院门前路段时被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苏万新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128mg/100ml。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万新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5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苏万新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苏万新向公安机关举报苏某贩卖毒品,苏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
完整判决文档:苏万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1324刑初13号: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万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万新及其指定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苏万新在邓某家喝酒。酒后,被告人苏万新驾驶其大哥苏某的粤L64XXX号小轿车从龙门县城蓝田桥头往龙门县城万家福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城龙田医院门前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苏万新进行呼出气体乙醇含量检测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苏万新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54mg/100ml。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苏万新向公安机关举报苏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万新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万新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万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万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苏万新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不大;2.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发生交通事故;3.有驾驶证,且没有醉驾前科;4.有立功情节;5.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苏万新喝酒后驾驶粤L64XXX号小轿车搭载其朋友X某从龙门县城蓝田桥头往龙门县城万家福商场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城龙田卫生院门前路段时被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苏万新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128mg/100ml。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万新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5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苏万新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苏万新向公安机关举报苏某贩卖毒品,苏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万新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犯罪记录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万新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万新无投案自首的情节。4.抽取被告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提取被告人苏万新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的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苏万新驾驶信息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苏万新的新鲜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阴性反应。7.关于举报苏某贩卖毒品的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苏万新通过手机多次联系龙门县公安局铁岗派出所所长X某某麟举报苏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8.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罪犯苏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二、被告人苏万新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7年7月11日20时许,其在朋友邓某家中与X某1、X某2、邓某吃完饭喝完酒后,驾驶其大哥苏某的粤L64XXX号小型轿车搭载X某一同往家中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城龙田医院门前路段时被龙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拦截,并当场用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结果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随后其被带到龙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验。当晚其在朋友家中饮了大约二两柠檬酒。2017年7月中旬,其打电话给铁岗派出所所长X某3,举报苏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三、鉴定意见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苏万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54mg/100ml。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合法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万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苏万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110.54mg/100ml,已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苏万新的醉驾行为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产生了社会危害性,亦触犯了国家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万新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万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苏万新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万新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苏万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万新有立功、坦白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苏万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苏万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苏万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阳旭畅审判员曾丽芬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法官助理方晓彤书记员廖超群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万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苏万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110.54mg/100ml,已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苏万新的醉驾行为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产生了社会危害性,亦触犯了国家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万新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万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苏万新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万新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苏万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万新有立功、坦白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苏万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69;53;67;77;133;68;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3;133;72;67
原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苏万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苏万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危险驾驶罪;行贿罪,刑期: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罚金2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量刑情节: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自首情节;立功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都有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65.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
66.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67.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68.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53316
案件ID:(2016)苏0482刑初10号
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X某发明知天津友盟德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在X某某、蒋某(均另案处理)之间居间介绍,由天津友盟德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828528.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641751.99元。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于当年度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X某在山西省太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直至被带回金坛刑事拘留。被告人X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完整判决文档:睎怀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0482刑初10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何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X某发明知天津友盟德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在X某某、蒋某(均另案处理)之间居间介绍,由天津友盟德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828528.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641751.99元。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于当年度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X某在山西省太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直至被带回金坛刑事拘留。被告人X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蒋某、X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款已抵扣证明及发票明细,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X某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介绍他人虚开是与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等行为并列的犯罪行为,故并不能因为介绍者既非开票者也非抵扣者而认为其处于从属地位,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X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发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后至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某发能如实供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先行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某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某人民陪审员X某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秦妍秋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X某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介绍他人虚开是与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等行为并列的犯罪行为,故并不能因为介绍者既非开票者也非抵扣者而认为其处于从属地位,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X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发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后至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某发能如实供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先行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X某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介绍他人虚开是与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等行为并列的犯罪行为,故并不能因为介绍者既非开票者也非抵扣者而认为其处于从属地位,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某在归案后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庭审中,被告人X某,对其可。被告人X某发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后至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先行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建议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205;53;67;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205;53;52
原始判决:被告人X某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期:有期徒刑十年,罚金:罚金二十五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X某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1482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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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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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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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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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51248
案件ID:(2014)友刑初字第3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X某与友好区资源X某管理局签订有偿使用X某合同,友好区资源X某政局将位于友好X某碧云X某718X某15小班内99.8亩X某多种经营用地承包给X某某,并约定X某不得私自转让、变更、调换、出租、买卖X某使用权。2011年10月,X某将该土地使用权以45000.00元的价格卖给X某某某,X某某某先支付2000.00元,并出具43000.00元欠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提取现金2000、00元已上缴
完整判决文档:켈2014)友刑初字第3号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友刑初字第3号: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X某与友好区资源X某政局签订有偿使用X某合同,将位于友好X某碧云X某718X某15小班内99.8亩多种经营用地承包给X某某,并约定X某不得私自转让、变更、调换、出租、买卖X某使用权。2011年10月,X某将该土地使用权以45000.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X某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X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请求对被告人X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X某与友好区资源X某管理局签订有偿使用X某合同,友好区资源X某政局将位于友好X某碧云X某718X某15小班内99.8亩X某多种经营用地承包给X某某,并约定X某不得私自转让、变更、调换、出租、买卖X某使用权。2011年10月,X某将该土地使用权以45000.00元的价格卖给X某某某,X某某某先支付2000.00元,并出具43000.00元欠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提取现金2000、00元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友好区资源X某管理局出具的有偿使用X某合同书及证明、友好X某X某开垦情况调查统计表、友好X某碧云X某出具的证明、X某某某给X某某出具的欠条、证人X某某某、曲某某、X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其租赁使用的99.8亩X某多种经营用地倒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X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非法所得款已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以上罚金款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非法所得2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欧阳棋审判员X某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姚平安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其租赁使用的99.8亩X某多种经营用地倒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X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非法所得款已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其租赁使用的99.8亩X某多种经营用地倒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X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非法所得款已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228;64;72;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228;64;72;52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X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以上罚金款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非法所得2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罚金450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X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以上罚金款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非法所得2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量刑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无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
73.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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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
75.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
76.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93167
案件ID:(2019)豫0421刑初403号
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X某驾驶优弧牌电动车,沿宝丰县城冯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铭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驾驶的优弧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X某2018年8月29日23时许驾驶电动车系酒后无证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66mg/100ml。案发后,X某打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在宝丰县中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X某的父母支付医疗费28009.13元。又查明,被告人X某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6年3月11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04刑终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X某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完整判决文档:X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421刑初403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X某驾驶优弧牌电动车,沿宝丰县城冯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铭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驾驶的优弧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X某2018年8月29日23时许驾驶电动车系酒后无证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66mg/100ml。案发后,X某打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在宝丰县中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X某的父母支付医疗费28009.13元。又查明,被告人X某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6年3月11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04刑终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X某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X某抽血化验视频、(平)公(交)鉴(毒)检字[2018]857号鉴定文书、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2018]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丰县公安局宝公(交)鉴通字[2018]26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姚某、X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刑终80号刑事判决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驾驶的优弧牌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其酒后无证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恒有犯罪前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且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X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在未查明无名氏被害人身份的情况下支付无名氏医院抢救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X某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某恒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发路段处于闹市、路道相对狭窄,因而对被告人X某应从宽处罚的辩称,以及被告人X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真诚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X某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刑终8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X某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X某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某审判员X某人民陪审员畅英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丁艳民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驾驶的优弧牌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其酒后无证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恒有犯罪前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且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X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在未查明无名氏被害人身份的情况下支付无名氏医院抢救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X某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某恒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发路段处于闹市、路道相对狭窄,因而对被告人X某应从宽处罚的辩称,以及被告人X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真诚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X某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轻处罚。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7;133;69;67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7;133;69;67
原始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刑终8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X某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X某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罚金:罚金1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溧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连同原判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三个月(先执行有期徒刑部分,后执行拘役部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量刑情节: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都有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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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完全准确(毫无争议)
基本准确,但存在轻微瑕疵(例如:遗漏了次要的法条引用,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
存在明显错误(例如: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畸轻、计算错误)。(注:若选此项,该样本将被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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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是,错误注入非常精准
否,注入的错误不属于目标错误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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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逻辑自洽(能够顺理成章地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逻辑断裂(推理过程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不适用(该样本未对推理过程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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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没有引入附带错误,文本修改非常干净
存在意外的错误或破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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