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题: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题库(2017版 共746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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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坚持“管理、装备、培训”三并重,是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
2. 我国在煤矿安全管理工作中,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
3. “依法办矿、依法管矿、依法治理安全”是我国煤矿安全治理的基本思路。
4. “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与“安全第一”的精神是一致的。
5. 所谓“预防为主”,就是要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事故调查,查找原因、制定防范措施。
6. 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是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坚持依法治理安全的一项基本制度。
7.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不是过失。
8. 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止生产”是有时间限制的。
9. 开采煤碳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10.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碳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11.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 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证。
13.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行停产。
14.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16. 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17. 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施工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
18.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执行当地地方标准。
19. 煤矿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20. 煤矿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实施保密制度。
21.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2.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23.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无权撤销原批准。
24.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矿长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25.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26.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7.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人员的并依法给与处分;构成违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人员的并依法给与处分;构成违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较大事故发生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30.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31. 煤矿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
32. 煤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罚款。
33.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罚款。
35. 国家对煤矿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36.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37.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非中央管理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38.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39.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40. 设置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生产管理人员,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41.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42.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43.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44.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45. 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46.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47.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48.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49. 煤矿企业应当以公司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50.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51.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52.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53. 煤矿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张后,不的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54.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煤矿企业应当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56.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与期满前6个月向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57.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接受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58.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59. 煤矿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60. 职业危害申报以矿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
61. 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62.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63. 煤矿企业矿长未取得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企业擅自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64.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对3个月内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
65.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需要审查基本条件。
66.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发现煤矿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67.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物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68.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井下电器、井下爆破、安全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提升机操作、采煤机﹙掘进机﹚操作、瓦斯抽采、防突和探放水作业的人员。
69. 煤矿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70.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资格证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71.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72. 煤矿矿长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不得任职。
73. 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中不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74.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75.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不需要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
76.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首次采取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岗位从业人员可以直接上岗作业。
77. 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但可以再经考核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可以继续担任其他煤矿的矿长。
78.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79.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一个月内有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有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80.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81.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82.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83.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的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84.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85.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86.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87.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88.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89.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装备矿井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不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90.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91.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矿井总风量不足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92.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93.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没有按规定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94.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95.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有严重水患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组织生产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96.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97.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98.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有明显透水征兆而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99.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00.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01.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02.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03.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04.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组织生产的,不属于重大全生产隐患。
105.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有自燃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继续生产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06.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为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07.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被例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08.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09.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用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0.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1.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的除外﹚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2.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开采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3.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年产6万t以上的煤矿单回路供电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4.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年产6万t以上的煤矿有两个回路单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5.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6. 煤矿、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矿上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117.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重大变更后未经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8.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9.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20.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21.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22.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23.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承包方﹙承托方﹚为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安全生产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24.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25.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26.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27.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28.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煤矿完成改制后,为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合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29. 根据《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全面负责。
130.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131. 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132. 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133. 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134. 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
135.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136.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要告知相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
137. 根据《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煤矿企业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
138. 根据《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停产整顿期间,煤矿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139. 停产整顿的矿井验收合格经批准的,由验收组织部门通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140. 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对煤矿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41. 煤矿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予以关闭。
142. 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43. 根据《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关闭的煤矿,要拆除矿井生产设备和通信设施;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144. 对决定关闭的煤矿,煤矿企业要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发还职工工资,发放遣散费用。
145. 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进行拍卖的,应当按照新建矿井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146. 举报煤矿非法生产的,即煤矿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而擅自进行生产的,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147. 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148. 举报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149.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150. 煤矿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151.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152.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153. 煤矿带班下井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154.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口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口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155.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56.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157.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半年。
158.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处1万元的罚款。
159.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进行罚款。
160.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进行罚款。
161.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62. 《安全生产法》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63.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无权再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164. 矿工在发生重大个人生活事件之后容易出现事故。
165. 生产责任事故是指人们在生产建设中不执行有关安全法规并违反规章制度(包括领导人员违章指挥和职工违章作业)而发生的事故。
166. 劳动保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和一般劳动保护用品。
167.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但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则是明知故犯。
168. 煤炭企业的安全管理,是指煤矿企业对采掘过程中的安全工作进行计划、组织、指挥、控制等一系列的管理活动。
169. 煤炭企业的安全管理,其目的是在于保证生产安全和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
170.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各岗位工作业绩考核的标准之一。
171. 根据安全工程的观点,事故仅来源于人的不安全行为。
172. 安全文化建设的主要目的,是运用科学的、理智的观点,将“安全第一”的理念变为人们生活中的习惯。
173. 安全评价可对系统进行定性、定量评价,但不能确认系统的危险性。
174. 安全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使本企业的财产、生产设备免遭损失。
175. 企业安全管理基本制度体系的核心是安全生产责任制。
176. 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177. 安全系统工程的研究对象是“人一机一环境”系统。
178. 安全行为科学应用于指导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等安全对策,有助于实现高水平的安全生产。
179. 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中,人的失误占主导地位。
180. 不良的情绪状态(如过度的情绪低落或高涨)是导致行为失误、引起事故发生的极其重要的因素。
181. 煤矿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注重对人的生命与健康损失进行评价,以对事故的严重性和影响进行更合理评估。
182. 班组安全管理要以生产效益必须落实到班组和岗位为目标。
183. 安全评价综合运用系统工程方法对系统的安全进行预测和度量,是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
184.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185. 直接责任是指与事故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的责任。
186. 发生3人以下煤矿事故,由煤矿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187. 发现造成事故的紧急危险情况时,安全检查员有权命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188. 企业各级行政正职一直到班长都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189. 安全检查员发现不安全问题和隐患,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解决整改。
190. 按照系统安全工程的观点,安全是指生产系统中人员免遭不可承受危险的伤害。
191.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完全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规模大小自行确定的。
192.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特种设备的不同特性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193. 无论工伤事故责任是否在于劳动者一方,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补偿。
194. 安全评价是对建设项目或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进行识别、分析和评估,为了达到评价的目的,评价单元的划分要求必须一致。
195. 职业安全健康检查与评价的目的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定期或及时地发现体系运行过程所存在的问题,并确定问题产生的根源或需要持续改进的地方。
196. 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的是企业将原有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按照体系管理的方法予以补充、完善以及实施的过程。
197. 企业中对人身有害或污染劳动环境的设备无法改造时,交罚款后可以允许继续使用。
198. 为了防止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受到职业伤害和职业危害,按工作特点配套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可适当的向职工收取一定的费用。
199. 国家颁布的《安全色》标准中,表示禁止、停止的颜色为黄色。
200. 事故的发生是完全没有规律的偶然事件。
201. 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只是针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要求。
202. 在安全管理的强制原理中,所谓“强制”就是让被管理者绝对服从,不必经过被管理者同意便可采取控制行动。
203. 重大危险源控制的目的是预防重大事故发生,而且做到一旦发生事故,能将事故危害限制到最低程度。
204. 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205. 在生产过程中,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伤害、职业病、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的意外事件。
206.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两证”和“一标志”,即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和安全标志。
207. 从安全生产角度解释,危险源是指可能造成人员伤害、职业相关病症、财产损失、作 业环境破坏或其他损失的根源或状态。
208.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能够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中各级负责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岗位生产人员在安全生产中应履行的职责和应承担的责任。
209. 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人员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210. 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人员不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211. 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212. 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不健全造成事故的领导者负领导责任。
213. 作业环境不安全,未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领导者不负领导责任。
214. 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不仅强调对安全行为的激励,更要重视对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控制;这样,才能使安全管理和教育的效果更为理想,使预防事故的境界更为提高。
215. 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使用未经考试合格的人员上岗造成事故的领导者不负领导责任。
216. 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或超负荷运行或设备有缺陷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领导者不负领导责任。
217.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造成事故的,领导者不负领导责任。
218. 建立一个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总要求是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并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建立。
219.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责任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220.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责任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2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责任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22.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责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223.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责任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24.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范围。
225. 安全指标是对某一种职业活动、某一系统运行风险的最低容许限度。
226. 安全工作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保证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
227. 搞好安全管理是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根本对策。
228. 安全技术和劳动保护措施要靠有效的安全管理,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229. 事故隐患是指作业场所、设备或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230. 危险源是控制事故隐患的安全措施的失效。
231. 安全系统工程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事故致因理论、系统安全分析、系统安全评价和安全措施。
232.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33. 企业是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要求企业实现安全生产自我约束、自负责任。
234. 安全验收评价是在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之前进行的。
235. 安全现状评价是针对系统、工程的安全现状进行的安全评价。
236. 危险点指尘、毒、噪声等物理化学有害因素严重、容易产生职业病和恶性中毒的场所。
237. 危害点指可能发生事故,并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设备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生产现场。
238. 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是指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排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
239. 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均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³。
240. 距掘进工作面30—50m范围内,应安设电话;距采煤工作面两端10—20m范围内,应分别安设电话;采掘工作面的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在巷道中部应安设电话。
241. 煤矿应建立健全“六大系统”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值班人员和维护人员等。
242.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243.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244.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245.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现场处置方案。
246.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247.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248.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249.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250.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251.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252.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253. 煤矿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当及时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254. 开采底板有承压含水层的煤层,应当保证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查,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255.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256.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257.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58.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259.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可以根据生产情况进行处理。
260. 从业人员依法获得劳动安全生产保障,是劳动者应享有基本的权利。
261.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不—定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262. 小型煤矿,可不装备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263.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定期收集、调查和核对相邻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
264. 煤矿企业应查明矿区和矿井的水文地质条件,编制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265. 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266. 煤矿企业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267.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应当封闭填实该井口。
268. 煤矿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当及时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269.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通报相邻矿井。
270. 采取了防护措施后,可以在防隔水煤柱中采掘。
271. 在水淹区域应标出探水线的位置,采掘到探水线位置时,必须探水前进。
272. 每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情况危急时,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井下撤人,确保人员安全。
273. 受水淹区积水威胁的区域,必须在排除积水、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如果无法排除积水,开采倾斜、缓倾斜煤层的,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专项开采设计。
274. 严禁在水体下、采空区、水淹区域下开采急倾斜煤层。
275. 在未固结的灌浆区、有淤泥的废弃井巷、岩石洞穴附近采掘时,应当按照受水淹积水威胁进行管理。
276. 开采水淹区域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时,应当彻底疏干上部积水,进行可行性技术评价,确保无溃浆(沙)威胁。严禁顶水作业。
277. 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报告矿调度室,并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
278. 矿井采掘工作面探放水应当采用钻探方法,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进行施工。
279. 煤层顶板有含水层和水体存在时,应当观测垮落带、导水裂缝带、弯曲带发育高度,进行专项设计,确定安全合理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
280. 矿井建设和延深中,当开拓到设计水平时,只有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始向有突水危险地区开拓掘进。
281. 煤系顶、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和主要回风巷必须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
282. 在矿井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
283. 井筒淋水超过每小时6m³时,应当进行壁后注浆处理。
284. 矿井主要泵房应当至少有2个安全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
285. 矿井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水仓容量最小能够容纳8h正常涌水量。
286. 每年雨季时,必须对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1次联合排水试验。
287. 井筒开凿到底后,井底附近设置具有一定能力的临时排水设施,可向采区方向掘进;
288. 当采掘工作面接近水淹或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相邻煤矿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后可不需要进行探水。
289. 安装钻机进行探水前,应在探放水打钻地点或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同时保证人员撤离通道畅通。
290. 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来压或者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钻进,拔出钻杆。
291. 钴孔放水时,如果水量突然变化,应当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分析原因,及时处理。
292. 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被水封住的有毒、有害气体突然涌出。
293.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294. 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标高,应当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
295. 防水闸门应当灵活可靠,并保证每年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在雨季前进行。
296. 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297. 《煤矿防治水规定》中规定的重大突水事故是指突水量首次达到300m³/h几以上或者造成死亡3人以上等突水事故。
298. 矿井主要泵房通到井底车场的出口通路内,应当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
299. 矿井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当及时清理;每年雨季前,应当清理1次。
300. 对新掘进巷道内建筑的防水闸门,必须进行注水耐压试验。
301. 突水征兆中辨别“挂汗”现象真伪的方法是剥去煤岩层表面,观察新面是否存在潮气,若煤岩潮湿则是透水征兆。
302. 接近顶部采空区或冲积层开采工作面压力明显增大,顶板来压、片帮,局部冒顶或冒顶次数增加,有淋水或水中有砂,应考虑有溃水、溃砂的可能。
303. 岩层厚度是指岩层顶底板之间的垂直距离。
304. 通常向斜构造比背斜构造对瓦斯保存有利。
305. 位于矿区或矿区附近的地表水体,往往可以成为矿井充水的重要水源。
306. 在降水量大的地区,矿井充水往往较弱。
307. 老空水含铁质变成红色,酸度大,水味发涩。
308. 冲积层水水色发黄,往往夹有砂子。
309. 在煤矿井下透水事故的抢救中,首先要通知泵房人员,要将水仓水位降到最低程度,以争取较长的缓冲时间。
310. 发生透水事故时,应沿来上班的路线撤退。
311. 当放水钻孔流量突然变小或突然断水,表明水基本放净。
312. 探放水设计中应首先标出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三条线。
313. 承压水具有随深度增加,其水压、水量减小的特征。
314. 对于防治老空老窑水而言,最好的防治水策略应该是以堵为主。
315. 矿山岩石按其生成原因不同,可分为岩浆岩、沉积岩和变质岩,煤层的顶板和底板多是由沉积岩组成。
316. 石灰岩容易被水溶解形成溶洞。
317. 褶曲轴部或转折端通常变形强烈,煤岩层破碎、裂隙发育、强度降低,是安全隐患的重点部位。
318. 陷落柱对煤矿安全生产不会造成影响。
319. 在褶曲构造中,向斜轴部的残存应力要比背斜轴部的大,因此,有瓦斯突出的矿弗,向斜轴部是瓦斯突出的重点防治区域。
320. 采煤工作面与顶板主要裂隙面互相平行时,工作面顶板不易垮落。
321. 采掘工作面接近相邻矿井,预测前方无水的情况下,可不进行探水。
322. 矿井防治水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防治地表水或大气降水的渗透补给。
323. 钻孔放水前,必须估计积水量,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流量。
324. 探放老空水前,应当首先要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
325. 矿井水的形成一般是由于巷道揭露和采空区塌陷而波及到水源所致。
326. 依据设计,确定主要探水孑L位置时,由测量人员进行标定。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共同确定钻孔的方位、倾角、深度和钻孔数量。
327. 对于煤层顶、底板带压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提前编制防治水设计,制定并落实开采期间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328. 新建矿井揭露的水文地质条件比地质报告复杂的,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及时查明水害隐患,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井下探放水应当
329. 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人井下时,采取措施后,可以开采煤层露头的防水煤柱。
330. 有地热问题的矿井,地下水温高,当采掘工作面接近积水区时,煤壁的温度和空气的温度也升高。
331. 透水预兆中,顶板“挂汗”多呈尖形水珠,有“承压欲滴”之势。
332. 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水量,不必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333. 采掘工作面需要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制定安全措施后,不必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334. 顶板淋水加大,原有裂隙淋水突然增大,应视为透水征兆。
335. 采掘工作面接近积水区时,在地下水压的作用下,顶底板弯曲变形,有时伴有潮湿、渗水现象。
336. 煤矿突水过程主要决定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与采掘现场无关。
337. 煤矿井下主要排水设备的工作水泵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
338. 煤层底板的稳定性对支架底座的结构影响很大。
339. 采煤工作面单体液压支柱要全部编号管理,牌号清晰,不缺梁、少柱。
340. 巷道两侧所形成的支承应力不一定比原岩应力高。
341. 巷道两侧边缘始终承受最大的支承应力。
342. 巷道围岩的稳定性越好,承受的支承应力越小。
343. 综采工作面液压支架顶梁与顶板要平行支设,其最大仰角应小于10°。
344. 顶板松软破碎时,放顶距应适当加大。
345. 柱支撑法适用于极坚硬顶板。
346. 道维护须从提高围岩强度和控制围岩应力两方面采取措施。
347. 《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规定:采煤工作面机道内顶梁水平楔数量要齐全(每梁一个),用小链与梁连挂。有冲击地压工作面选用防飞水平楔。
348.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软岩使用锚杆支护时,必须全长锚固。
349. 架设梯形棚,巷道侧压大时,支架的岔脚应该小些。
350. 巷道坡度越大,支架的迎山角应当越大。
351. 巷道支护采用背板的作用是使矿压能均匀地分布到顶梁和柱腿上。
352. 巷道顶板管理应尽可能缩短工作面空顶时间和临时支护的长度。
353. 砌碹支护时,碹体与顶帮之间必须使用不燃物充满填实。
354. 锚杆支护是锚杆与围岩共同作用,以达到巷道支护的目的。
355. 巷道支护时应尽量做到支架与围岩共同承载。
356. 巷道掘进时影响巷道顶板管理的主要工序是破岩和支护两道工序。
357. 新掘巷道开口地点应选择在顶板稳定,支护完好的地点。
358. 巷道掘进过断层、裂隙构造带等破碎地带时,需采用超前支护的办法管理顶板。
359. 锚杆支护要定期做拉拔(拉力)试验,发现锚固力小于规定的要采取补打锚杆或架棚子等措施。
360. 在井下做锚杆锚固力试验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361. 《质量标准化标准》规定:架棚支护巷道必须使用拉杆或撑木,正常情况下炮掘工作面距迎头10m内必须采取加固措施。
362. 后退式开采,采煤工作面向前推进时,在工作面前方形成了前支承压力,它随工作面推 ,进而不断推移,最大值发生在工作面中部前方,峰值可达原岩应力的2—4倍。
363. 巷道越宽,煤层顶板所承受的压力越大。
364. 煤层顶板越松软、破碎,煤层顶板所承受的压力越小。
365. 采用水平分层垮落法回采时,上一分层的采煤工作面超前下一分层采煤工作面的距离,应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366.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367. 采用人工假顶分层垮落法开采的采煤工作面,确认垮落的顶板岩石能够胶结形成再生顶板时,需要铺设人工假顶。
368. 采用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生产中遇有断梁、支架悬空、窜矸等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
369. 用水砂充填法控制顶板时,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填满。
370. 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时,液压支架必须接顶。顶板破碎时,必须超前支护。
371. 采用人工假顶分层垮落法开采的采煤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好,搭接严密。
372. 预防周期来压造成的事故,主要是准确地判断周期来压的预兆,及时采取加强顶板支护的措施。
373. 用带状充填法控制顶板时,必须在垒砌石垛带之前清扫底板上的浮煤,石砌带必须砌接到顶。
374. 巷道围岩中含水较大时,将会加快和加剧巷道的变形和破坏。
375. 采煤工作面支架的支撑力应能平衡垮落带直接顶及基本顶岩层的重量。
376. 普采工作面遇到平行工作面的断层时,在断层范围内要及时加强工作面支护,不得采用正常办法回柱。
377. 采煤工作面支架的可缩量应能满足裂隙带老顶下沉的要求。
378. 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时,顶板比较稳定的可不必制定安全措施。
379. 采煤工作面过褶曲时需事先挑顶或卧底,使采煤工作面底板起伏变化乎缓。
380. 采煤工作面采用正悬臂支架主要是为了支护采空区侧顶板。
381. 在采煤工作面前方煤岩体内形成的支承压力为固定支承压力。
382. 采煤工作面采用倒悬臂支架主要是为了支护采煤机机道上方顶板。
383. 随着采煤工作面推进,在采空区两侧形成的支承压力为移动支承压力。
384. 由坚硬岩层组成的顶板,顶板的初次垮落步距较小。
385. 通常采高大的工作面比采高小的工作面矿压显现明显。
386. 液压支架过旧巷时,可利用其前探梁托住旧巷支架的梁端,再逐步拉架前移。
387. 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采用锚杆、锚喷等支护形式时,必须采用光面爆破。
388. 采煤工作面放顶线上的支柱受力是均匀的。
389. 在周期来压期间,老顶的作用力是通过直接顶作用到支架上的。
390. 采高是影响上覆岩层破坏状况的最重要因素之一。
391. 综采工作面的局部冒顶,主要是发生在靠近煤壁附近的漏冒型冒顶。
392. 初次来压步距比周期来压步距小。
393. 煤巷锚杆支护巷道一侧超宽大于0.4m时,必须补打锚杆。
394. 《煤矿安全规程》第五十条规定: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
395. 《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规定:机采工作面挂梁不得落后机组10m,梁端要接顶,不得在无柱悬臂梁再挂悬臂梁。
396. 交叉点锚喷支护时,使用加长或全长锚固式锚杆,是预防冒顶事故的措施。
397. 分区式布置多用走向长壁采煤法开采。
398. 盘区式巷道布置应用于近水平煤层的开采。
399. 采煤工作面两巷应无积水、无浮碴、无杂物,材料设备要码放整齐,并有标志牌。
400. 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前,必须制定探查老空的安全措施。
401. 使用耙装机作业时必须照明。
402. 巷道施工方法的选择与巷道所在的围岩性质有关。
403. 平行作业时,砌碹地点扩帮挑顶或巷道复喷时,掘进人员应撤到安全地点。
404. 掘进机掘进过断层时,应根据预见断层位置及性质,提前一定距离调整坡度。
405. 永久硐室可以布置在弱冲击地压煤层中。
406. 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中,必须规定发生冲击地压时的撤人路线。
407. 采煤工作面的推进方式一般采用前进式。
408. 倾斜长壁采煤工作面,当顶板淋水较大时,宜采用仰斜推进。
409. 倾斜长壁采煤工作面,当瓦斯涌出量较大时,宜采用俯斜推进。
410. 倾斜长壁采煤法巷道布置主要特点是取消了上(下)山,简化了井下的巷道系统。
411. 煤矿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属于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
412. 开采煤层群时,各煤层的开采顺序只能用下行式开采。
413. 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不能保持两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414. 采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规定的煤柱。
415. 采煤工作面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措施。
416. 放顶煤采煤法的顺槽一般沿着煤层底板掘进。
417. 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中,可以用放顶煤采煤法。
418. 工作面转载机安有破碎机时,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419. 摩擦式金属支柱和单体液压支柱人井前必须逐根进行压力试验。
420. 采煤工作面刮板输送机必须安设能发出停止和启动信号的装置,发出信号点的间距不得超过15 m。
421.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的煤矿应有专人负责冲击地压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422. 工作面爆破时,必须有保护液压支架和其他设备的安全措施。
423. 一般情况下,保护层的采空区内可以随意留煤柱。
424. 巷道中的浮煤应及时清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定期撒布岩粉。
425. 能被吸人人体肺泡的粉尘对人体的危害性最大。
426. 沉积煤尘是煤矿发生煤尘爆炸的最大隐患。
427. 粉尘颗粒越小,越容易被水润湿。
428. 开采煤炭时矿尘生成量的多少与地质因素无关。
429. 矿尘的产生量与顶板管理方式无关。
430. 连续爆炸是煤尘爆炸的特征,与有无积尘没有关系。
431. 煤尘的挥发分越高,爆炸的危险性越小。
432. 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层的煤尘有爆炸危险性,该矿井就应定为有煤尘爆炸危险性的矿井。
433. 我国煤矿主要采取以风、水为主的综合防尘技术措施。
434. 要使排尘效果最佳,必须使风速达到或接近最优排尘风速而不能超过。
435. 煤矿生产中产生的煤尘都具有爆炸危险性。
436. 煤尘的爆炸危险性与其所含挥发分无关。
437. 煤的变质程度越低,其煤尘的爆炸性越弱。
438. 煤尘只有呈悬浮状态并达到一定浓度时才有可能发生爆炸。
439. 煤含有的灰分可降低煤尘的爆炸性。
440. 同一煤种不同粒度条件下,爆炸压力随粒度的减小而增高。
441. 在有大量沉积煤尘的巷道中,爆炸地点距离爆源越远,爆炸压力越大。
442. 厚煤层分层开采时,首先开采的煤层瓦斯涌出量小。
443. 不管哪种采煤方法,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随产量增大而增加。
444. 不管哪种采煤方法,工作面相对瓦斯涌出量随产量增大而增加。
445. 煤层突出的危险性随煤层含水量的增加而减小。
446. 矿井必须从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
447. 矿井瓦斯涌出量与工作面回采速度成反比。
448. 降低封闭区域两端的压差可以减少老采空区瓦斯涌出。
449.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瓦斯矿井中高瓦斯区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
450. 有其他可燃气体的混入往往使瓦斯的爆炸下限降低。
451. 因为粉尘是固体,所以飘浮在空气中的煤尘不会降低瓦斯的爆炸下限。
452. 采煤工作面实行上行风时,采煤工作面瓦斯积聚通常首先发生在回风隅角处。
453. 对于瓦斯涌出量大的煤层或采空区,在采用通风方法处理瓦斯不合理时,应采取瓦斯抽放措施。
454. 专用排瓦斯巷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但可以设置电器设备。
455. 回采工作面大面积落煤也会造成大量的瓦斯涌出。
456. 用局部通风机排放瓦斯应采取“限量排放”措施,严禁“一风吹”。
457.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458. 断层等地质构造带附近易发生突出,特别是构造应力集中的部位突出的危险性大。
459. 开采保护层之前,一般应首先选择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作为保护层。
460. 煤与瓦斯突出分布不受地质构造限制。
461. 专用排瓦斯巷内的支护形式没有限制。
462. 临时抽放瓦斯泵站应安设在抽放瓦斯地点附近的新鲜风流中。
463. 停工区瓦斯浓度达到3%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h内封闭完毕。
464. 开采保护层时,要同时抽放被保护层的瓦斯。
465. 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466. 掘进工作面断面小、落煤量小,瓦斯涌出量也相对较小,瓦斯事故的危险性较小。
467. 对于采煤工作面应特别注意回风隅角的瓦斯超限,保证工作面的供给风量。
468. 安设局部通风机的进风巷道所通过的风量要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风量,防止产生循环风。
469. 有计划停风时,局部通风机停风前,必须先撤出工作面的人员并切断工作面的供电。
470. 煤层瓦斯含量越大,瓦斯压力越高,透气性越好,瓦斯涌出量就越高。
471. 在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必须首先开采保护层。
472. 压入式井瓦斯涌出量随风压增大而减少。
473. 瓦斯的密度比空气小,所以瓦斯易在巷道上部积聚。
474. 多煤层开采时,相邻煤层越多,含有的瓦斯量越大,距离开采层越近,则矿井的瓦斯涌出量越大。
475. 掘进巷道贯通前,除综合机械化掘进以外的其他巷道在相距10m前,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做好调整通风系统的准备工作。
476. 煤矿企业应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法,至少每6年修订1次。
477.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每个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安设2道联锁的正叵日风门即可。
478. 进风井口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地点的,不必在制定安全措施。
479. 开采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时,两个工作面之间可以串联通风。
480. 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可以采用下行通风。
481. 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可以设置调节风窗。
482. 矿井通风系统有较大变化时,应进行1次反风演习。
483.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对由1台主要通风机担负全矿通风的矿井,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
484. 可以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安设辅助通风机。
485.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人式,不得采用抽出式。
486.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巷道采用混合式通风,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487. 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可以不采用压入式。
488. 可以使用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
489. 可以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490.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491. 一个掘进工作面,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通风,这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492. 生产和在建矿井必须制定并上、下防灭火措施。
493. 对现有生产矿井,用可燃性材料建筑的井架和井口房,必须制定防火措施。
494. 井筒、平硐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及井底车场,主要绞车道与运输巷、回风巷的连接处,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主要巷道内带式输送机机头前后两端各
495.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回采过程中不得任意留没设计外煤柱和顶煤。
496.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60天内进行永久性封闭。
497. 电气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只准使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498. 封闭火区灭火时,应尽量扩大封闭范围,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氧气、一氧化碳、煤尘以及其他有害气体和风向、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499. 永久性防火墙的管理,应不定期测定和分析防火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
500. 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30℃以下,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即可认为火区已经熄灭。
501. 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以下,即可认为火区已经熄灭。
502. 具有自燃倾向性的煤炭只有处于破碎状态、通风供氧、易于蓄热的环境中才能产生自燃现象。
503. 防火对通风的要求是风流稳定、漏风量少和通风网络中有关区段易于隔绝。
504. 对采区的开采线、停采线和上、下煤柱线内的采空区,应加强防火灌浆。
505.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采煤工作面可以采用前进式或后退式开采,并根据采 取防火措施后的煤层自然发火期确定采区开采期限。
506. 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乙烯、乙炔,一氧化碳浓度在封闭期间内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即可认为火区已经熄灭。
507. 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即可认为火区已经熄灭。
508. 启封火区时,应逐段恢复通风,同时测定回风流中有无一氧化碳。
509. 启封火区时,发现复燃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
510. 启封火区和恢复火区初期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通风科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中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511. 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2天内,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查通风工作,并测定水温空气温度和空气成分。只有在确认火区完全熄灭、通风等情况良好后,方可进行生芦工作。
512.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必须对采空区、突出和冒落孔洞等空隙采取措施防止自燃。
513. 采用均压技术防灭火时,改变矿井通风方式、主要通风机工况以及井下通风系统时.对均压地点的均压状况不必进行调整,保证均压状态的稳定。
514. 采用均压技术防灭火时,不需检查均压区域内的巷道中风流流动状态,但应有防止瓦斯积聚的安全措施。
515. 采用氮气防灭火时,注入的氮气浓度不小于97%。
516. 井上、下接触爆炸材料的人员,必须穿棉布或抗静电衣服。
517. 检查电雷管的工作,必须在爆炸材料贮存硐室外设有安全设施的专用房间或硐室内进行。
518. 爆炸材料新产品,经国家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方可在井下试用。
519. 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毫秒延期电雷管。
520. 同一工作面不得使用2种不同品种的炸药。
521. 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最后一段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50ms。
522. 不同厂家生产的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可以掺混使用。
523. 在掘进工作面应全断面一次起爆,不能全断面一次起爆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524. 在采煤工作面,可一次装药,分组起爆。
525. 在一个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2台发爆器同时进行爆破。
526. 炸药和电雷管必须由爆破工亲自运送,其他人员不得运送。
527. 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严禁携带爆炸材料人员沿井筒上下。
528. 井下爆炸材料库应包括库房、发放硐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
529. 井下爆炸材料库,贮存爆炸材料库房两端的通道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设置齿形阻波墙。
530. 井下爆炸材料库的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该矿井5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电雷管需要量。
531. 井下爆炸材料库的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贮存。
532. 在井筒内运送爆炸材料时,应遵守电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开运送的规定。
533. 在井筒内运送爆炸材料时,必须事先通知绞车司机和井上、下把钩工。
534. 井下用机车运送爆炸材料必须由井下爆炸材料库管员或经过专门训练的专人护送。
535. 可以用刮板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等运输爆炸材料。
536. 电雷管必须由爆破工亲自运送,炸药应由爆破工或在爆破工监护下由其他人员运送。
537. 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工或现场班(组)长担任。
538. 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制”。即采掘工作面装药前、爆破前和爆破后,爆破工、班组长和瓦斯检查员都必须在现场,由瓦斯检查员检查瓦斯,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 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不准装药、爆破;爆破后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立即处理,并不准用电钻打眼。
539. 爆破作业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爆破工必须依照说明书进行爆破作业。
540. 采煤工作面炮眼布置图必须标明采煤工作面的高度和打眼范围。
541. 井下爆破作业,在无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可以使用非煤矿许用炸药和非煤矿许用电雷管。
542. 殉爆是指一个药包的爆炸可以激发相隔一定距离处的另一药包爆炸的现象。
543. 炸药如果爆炸不完全,不仅爆破效果差,而且在含瓦斯、煤尘条件下,可能引起爆炸事故。
544. 炸药爆炸气体产物的瞬间温度可达1 800℃~3 000℃,超过了瓦斯、煤尘的发火温度。
545. 我国煤矿许用炸药的安全性分为三级。
546. 乳化炸药和水胶炸药可以同库储存。
547. 检查雷管电阻要在有防护的专门场所内进行,不得离储存炸药和起爆药包的地方太近。
548. 爆破工必须携带爆破合格证和班组长签章的爆破工作指示单到爆破器材库领取爆破材料。
549. 未经导通编号的电雷管可以发放使用。
550. 爆破工在清退爆破器材时,爆破工与库管员要当面点清,做到账、卡、物相符。
551. 炸药可以存放在井口房内一段时间。
552. 被筒炸药具有较高的安全性能和威力大的特点。
553. 煤矿铵梯炸药必须严格按照矿井瓦斯的安全等级来选用。
554. 有水的工作面,必须选择抗水型炸药。
555. 普通型毫秒电雷管可广泛用于各类爆破工程中,可以用于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556. 在爆破施工中,杂散电流、静电感度、射频感应电等均可引起电爆网路中电雷管早爆。
557. 爆破母线连接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可以由爆破工和班组长共同操作完成。
558. 爆破时,通电后出现未爆炸的现象,即为全网路拒爆。
559. 在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采用瞬发电雷管或毫秒延期电雷管爆破。
560. 在每次更换立井提升钢丝绳时,必须对连接装置的主要受力部件进行探伤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561. 立井使用罐笼提升时,井口安全门必须与罐位和提升信号联锁。
562. 滚筒驱动的带式输送机可以不使用阻燃输送带。
563. 倾斜井巷内使用串车提升时,必须在倾斜井巷内安设能够将运行中断绳、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跑车防护装置。
564. 使用耙装机在拐弯巷道装(岩)煤时,为了保证安全,在拐弯处钢丝绳内侧必须设专人指挥。
565. 使用滚筒式采煤机采煤时,为保证采煤机、刮板输送机的安全使用,采煤机上必须装有能停止工作面刮板输送机的闭锁装置。
566. 提升用钢丝绳的钢丝有变黑、锈皮、点蚀麻坑等损伤时,也可用作升降人员,但必须加强检查维护。
567.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对使用中的立井提升钢丝绳,应根据井巷条件和锈蚀情况,至少每月涂油一次。
568. 使用中的立井罐笼防坠器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不脱钩检查性试验。
569. 使用中的立井罐笼防坠器每年应进行一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
570. 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18个月进行第一次检验,以后每隔6个月检验一次。
571. 巷道内轨道运输,需人力推车时,严禁在矿车两侧推车。
572. 井底车场的信号工可以直接向绞车司机发送紧急停车信号。
573. 倾斜井巷串车提升时,阻车器一般设在上部车场入口处,平时应处在打开状态,往倾斜井巷内推车时方准关闭,以免误操作发生跑车事故。
574. 巷道内轨道运输坡度大于7‰时,严禁使用人力推车。
575. 采用机车运输时,列车的制动距离每年至少测定一次,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m。
576. 矿井井下排水设备,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577. 掘进机司机离开操作台时,必须断开电气控制开关和掘进机上的隔离开关。
578. 倾斜井巷运送人员的人车必须有跟车人,跟车人必须坐在设有手动防坠器把手或制动器把手的位置上。
579. 采用机车运输时,列车或单独机车都必须前有照明、后有红灯。
580. 架线电机车的架线高度自轨面算起,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段的高度不小于2m。
581. 提升装置的最大载重量和最大载重差,应在井口公布,严禁超载和超载重差运行。
582. 提升矿车的罐笼内必须装有阻车器。
583.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装设可靠的防坠器。
584. 立井中,用罐笼升降人员时的加速度和减速度都不得超过0.5m/s2。
585. 立井中,用罐笼升降人员时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12m/s。
586. 在提升速度大于3m/s的立井提升系统中,必须设防撞梁和托罐装置。
587. 对使用中的斜井人车防坠器,应每天进行一次手动落闸试验。
588. 对使用中的斜井人车防坠器,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
589. 对使用中的斜井人车防坠器,每年必须进行一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
590. 井下用机车运送爆破材料时,列车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m/S。
591. 矿井轨道(道岔除外)同一线路必须使用同一型号钢轨。
592. 矿井轨道铺设质量要求,轨道接头的间隙不得大于5mm。
593. 井下采用机车运输时,必须有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
594. 架线电机车运行的轨道上,在所有钢轨接缝处,必须用导线或采用轨缝焊接工艺加以连接。
595. 井下架线电机车使用的直流电压,不得超过600V。
596. 为防止电机车架空线悬垂,架空线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段应在4m之内。
597. 井下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的电气设备需要检修时,可就地进行。
598. 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时,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5m/S。
599. 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时,乘坐间距不得小于5m。
600. 禁止在同一层罐笼内,人员与物料混合提升。
601. 用吊桶升降人员时,应当采用不旋转的钢丝绳。
602. 罐门或罐帘下部边缘至罐底的距离不得超过300mm。
603. 倾斜井巷运输时,矿车之间的连接、矿车与钢丝绳之间的连接,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置,并加装保险绳。
604. 立井提升钢丝绳,每天必须由专职人员检查一次。
605. 井底车场的信号工可以直接向提升机司机发送提人信号。
606. 用多层罐笼升降人员物料时,井上、井下各层出车平台都必须设有信号工。
607.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对在用提升钢丝绳的定期检验,可以只做每根钢丝的拉断和弯曲两种试验。
608. 摩擦轮式提升钢丝绳的正常使用期限应不超过2年。
609. 立井提升时,可以使用有接头的钢丝绳。
610. 在倾斜井巷中使用有接头的钢丝绳时,其插接长度不得小于钢丝绳捻距的5倍。
611. 倾斜井巷运输用的钢丝绳连接装置,在每次换钢丝绳时,必须用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
612. 倾斜井巷运输用的矿车连接装置,必须至少每年进行1次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试验。
613. 钢丝绳的绳头固定在滚筒上时,可以系在滚筒轴上。
614. 斜井提升容器,升降人员时的加速度和减速度,不得超过0.75m/s。
615. 使用中的矿井主要提升装置,必须每4年进行1次测试。
616. 空气压缩机上的安全阀的动作压力,应整定为额定压力的1.5倍。
617. 空气压缩机必须装设温度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
618. 提升绞车的保险闸必须能自动发生制动作用。
619. 提升绞车升降人员的罐笼内,每人占有的有效面积应不小于0.18㎡。
620. 煤矿井下电缆主线芯的截面应满足供电线路过负荷的要求。
621. 电网过电流是引起电气火灾的主要原因之一。
622. 漏电电流不会引起瓦斯、煤尘爆炸。
623. 煤矿井下无人值班的变电硐室必须关门加锁,并有值班人员巡回检查。
624. 装设保护接地可防止设备或电缆漏电引起的人身触电事故。
625. 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可以分接其他负荷。
626. 10kV及其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627. 瓦斯矿井总回风巷、主要回风巷、采区回风巷、工作面和工作面进回风巷可选用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和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
628.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井底车场的主泵房内,可使用矿用增安型电动机。
629. 在煤矿井下,容易碰到的、裸露的带电体及机械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等防护设施。
630. 井下电缆应带有供保护接地用的足够截面的导体。
631.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变更额定值使用和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经国家授权的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632. 煤矿井下硐室外可以使用油浸式低压电气设备。
633. 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控制设备,应具有短路、过负荷、接地和欠压释放保护。
634. 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应装设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装置。
635. 井下低压电动机的控制设备,应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漏电闭锁保护装置及远程控制装置。
636. 井下供移动变电站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有选择性的动作于跳闸的单相接地保护装置。
637. 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检漏保护装置或有选择性的漏电保护装置,保证自动切断漏电的馈电线路。
638. 直接向井下供电的高压馈电线上,应装设自动重合闸。
639. 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和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防雷电装置。
640. 通信线路必须在人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防雷电装置。
641.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内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扑灭电气火灾的灭火器材。
642. 井下溜放煤、矸、材料的溜道中严禁敷设电缆。
643. 井下用电缆不应悬挂在风管或水管上,不得遭受淋水。
644. 在有瓦斯抽放管路的巷道内,电缆(包括通信、信号电缆)必须与瓦斯抽放管路分挂在巷道两侧。
645. 井下巷道内的电缆,不同型电缆之间可以直接连接。
646. 矿灯应集中统一管理。每盏矿灯必须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
647. 所有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装置(包括电缆的铠装、铅皮、接地芯线)和局部接地装置,应与主接地极连接成1个总接地网。
648. 井下电气设备的局部接地极可设置于电气设备就近潮湿处。
649. 矿用橡套电缆的接地芯线,除用作监测接地回路外,不得兼作他用。
650.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修理,必须符合防爆性能的各项技术要求。
651. 防爆性能遭受破坏的电气设备,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继续使用。
652. 井下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和调整,必须由采区电钳工进行。
653. 井下高压电气设备的修理和调整工作,应有工作票和施工措施。
654. 矿用电气设备的失爆主要是由于安装、检修质量不符合标准及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
655. 在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井下场所,电气短路不会引起瓦斯、煤尘爆炸。
656. 设置过电流保护的目的,就是当线路或电气设备发生过电流故障时,能及时切断电源,防止过电流故障引发电气火灾或烧毁设备。
657. 集中性漏电是因淋水、潮湿导致电网中某段线路或某些设备绝缘下降至危险值而形成的漏电。
658. 在煤矿井下36V及以上电气设备必须设保护接地。
659. 保护接地可有效防止因设备外壳带电引起的人身触电事故。
660. 井下蓄电池充电室内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测定电压时,可使用普通型电压表,但必须在揭开电池盖10min以后进行。
661. 每一提升装置,必须装有从井底信号工发给井口信号工和从井口信号工发给绞车司机的信号装置。
662. 在总回风巷和专用回风巷中可以敷设电缆。
663. 立井井筒中所用的电缆中间不得有接头;因井筒太深需设接头时,应将接头设在中间水平巷道内。
664. 列车通过的风门,必须设有当列车通过时能够发出在风门两侧都能接收到声光信号的装置。
665. 在机械提升的进风的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和使用木支架的立井井筒中敷设电缆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666. 对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的线蹄,不得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担负全部负荷。
667. 在煤矿井下,非专职人员或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668. 应急救授预案是针对重大危险源制定的。专项预案应该是包括各种自然灾害及大面积传染病的预案。
669. 应急救援预案是指政府和企业为减少事故后果而预先制订的抢险救灾方案,是进行事故救援活动的行动指南。
670. 应急救援预案只传达贯彻到班组长以上的管理人员。
671. 应急救授预案中应考虑在各主要工作岗位安排有实践经验、掌握急救知识和救护技术的人担任急救员。
672. 井下储存4吨工业炸药的库房是重大危险源。
673. 某矿坑木场发生火灾,应执行当地政府的救援预案。
674. 有含水陷落柱的矿井应该制订水害防治预案。
675. 有冲击地压的矿井应该制定具有针对性的专项预案。
676. 规模较小的煤矿企业,可以不设立常设的应急救援组织,但必须和大矿签订一份救援合同。
677.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抢险指挥部并设立地面基地。矿山救护队队长为抢险指挥部成员。
678. 煤矿企业的应急救援预案就是《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679. 《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必须有井上下对照图。
680. 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是相同的。
681. 发生低浓度瓦斯爆炸后,应尽快恢复灾区通风。
682.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
683. 《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是在认真辨识并评估本矿危险源的基础上,在总结本矿或矿区防灾抗灾经验的前提下编写的。
684. 《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应该含有通风系统图、反风试验报告以及反风时保证反风设施完好的检查报告。
685. 采区进风巷发生火灾时,可采取积极方法直接灭火,并使风流短路,把烟气引入专用回风巷。
686. 当有人坠入采区煤仓时,必须用放煤的办法把遇险人员从放煤口放出来。
687. 当采面发生煤壁片帮埋住人员事故时,不要停止工作面运输机,直到把遇险人员拉到安全地点为止。
688. 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后,遇险人员在撤退有困难时应在现场指挥的带领下,可以迅速转入独头巷道,关闭局部通风机,或者切断风筒堵住人口。
689. 受困的遇险人员,应定时敲打铁管或钢轨,发出求救信号。
690. 井底车场发生严重火灾,必须尽快组织反风。
691. 在使用减少风量的方法控制火势时,瓦斯浓度上升接近2%,就应立即停止使用此方法,恢复正常通风,甚至增加灾区风量。
692. 灭火时,如果瓦斯浓度达到2%并且仍继续增加,救护队指挥员必须立即将人员撤到安全地点。
693. 扑灭上、下山巷道火灾时,必须采取防止火风压造成风流逆转的措施。
694. 突出事故发生后,应切断灾区和受影响区的电源,但必须在近距离断电,防止产生电火花引起爆炸。
695. 处理冒顶事故时,首先应该加强后路支架的安全可靠性。
696. 在矿井突水的抢险救灾中,应加强通风,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积聚和防止发生熏人事。
697. 熟悉并掌握应急救援预案,是避免抢险救灾决策失误的重要方法。
698. 发火期为8个月的煤层是重大危险源。
699. 重大危险源分为生产场所重大危险源和贮存区重大危险源两种。
700. 扑救爆炸物品火灾时,切忌用沙土盖压,以免增强爆炸力。
701. 火灾发生在下山独头煤巷掘进头时,只要瓦斯浓度不超过2%,就可进行灭火。
702. 上山独头煤巷火灾不管发生在什么地点,如果局部通风机已经停止运转,在无需救入时,严禁进入灭火或侦察。
703. 心肺复苏术是对心跳、呼吸骤停所采用的最初紧急措施。
704. 当病人牙关紧闭不能张口或口腔有严重损伤者,可改用口对鼻人工呼吸。
705. 心肺复苏有效时,可见瞳孔由大变小,并有对光反射。
706. 昏迷伤员的舌后坠堵塞声门,应用手从下颌骨后方托向前侧,将舌牵出使声门通畅。
707. 骨折固定的范围应包括骨折远近端的两个关节。
708. 压迫包扎法常用于一般的伤口出血。
709. 缚扎止血带松紧度要适宜,以出血停止、远端摸不到动脉搏动为准。
710. “8”字形包扎法多用于关节处的包扎及锁骨骨折的包扎。
711. 三角巾包扎法适用于身体各部位。
712. 腹部外伤有内脏脱出时,要及时还纳。
713. 人员受伤后必须在原地检伤,实施包扎、止血、固定等救治后再搬运。
714. 呼吸、心跳骤停者,应先行心肺复苏术,然后再搬运。
715. 井下发生火灾时,在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煤尘、其他有害气体和风向、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716.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717.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必要时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718.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719.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防,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720.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721.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722.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可以先安排其上岗,然后在适当的时候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723.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724. 煤矿应当加强粉尘的监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725.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劳动者个人承担。
726.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727. 煤尘爆炸事故的受害者中的大多数是由于二氧化碳中毒造成的。
728. 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等有关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立即采取措施。
729. 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730.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731. 除水采矿井和水采区外,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
732. 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喷雾降尘,出煤时洒水。
733. 并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734. 矿井每年应制定综合防尘措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及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735. 煤矿企业已经按规定配发给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是否佩带、使用由自己决定。
736.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总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1次,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
737. 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只要本人愿意,可以继续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
738. 煤矿企业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739. 为做好煤矿粉尘监测工作,煤矿企业应设立测尘组织机构,建立测尘管理制度和测尘数据报告制度,并配备专职测尘人员。
740.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毒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741. 《煤矿职业危害防治规定》不适合煤矿地面作业场所。
742.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从业人员承担。
743.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导致肺组织纤维化,最终导致尘肺病。
744. 尘肺病的发生与工人接触矿尘的时间长短没有关系。
745. 粉尘粒径越大,危害性越大。
746.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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