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决审查数据集:数据质量专家评估问卷(14/20)

尊敬的法律专家,您好: 感谢您参与本研究。本问卷旨在评估我们构建的刑事判决错误审查数据集的质量 。 在接下来的题目中,系统将为您展示真实的“案件事实”与“原始判决”,以及经过我们人工篡改后的“合成错误判决” 。请您根据专业的法律知识,独立评估这些合成样本的逻辑连贯性与错误隐蔽性。您的评估结果将决定该样本是否被纳入最终的基准测试集 。 本测试仅用于学术研究,感谢您的支持!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100623
案件ID:(2017)京0108刑初1868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郑某1与被告人X某海国系邻居。2017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X某海国在本市海淀区青龙桥北上坡4号的出租房,趁被害人郑某1(女,3岁)在床上玩玩具之机,用手摸郑某1的臀部及阴部,致郑某1阴唇内侧轻度红肿。2017年4月22日1时许,郑某1的家人报案。X某海国在明知郑某1家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家中等待,当日2时许,民警在租住地将X某海国抓获,X某海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某海国的家属与被害人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达某和解,一次性补偿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法院对孙海国从轻处罚
完整判决文档:X某海国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0108刑初1868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未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海国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海国及其辩护人吕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下午,被害人郑某1(女,2014年3月出生)到被告人X某海国(郑某1家邻居)位于本市海淀区青龙桥北上坡4号的出租房内玩耍。当日18时许,X某海国趁郑某1在床上玩玩具之机,用手摸郑某1的臀部及阴部,造成郑某1阴唇内侧轻度红肿。2017年4月22日,郑某1及其家人报案。当日,X某海国在明知郑某1家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家中等待,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X某海国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海国定罪量刑。被告人X某海国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X某海国的猥亵行为不严重,手法不恶劣,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应该在猥亵罪中选择较轻的刑罚;X某海国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良好的认罪态度;X某海国及家属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提请法庭对孙海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郑某1与被告人X某海国系邻居。2017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X某海国在本市海淀区青龙桥北上坡4号的出租房,趁被害人郑某1(女,3岁)在床上玩玩具之机,用手摸郑某1的臀部及阴部,致郑某1阴唇内侧轻度红肿。2017年4月22日1时许,郑某1的家人报案。X某海国在明知郑某1家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家中等待,当日2时许,民警在租住地将X某海国抓获,X某海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某海国的家属与被害人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达某和解,一次性补偿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法院对孙海国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海国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X某海国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的X某,证人X某、郑某2、X某、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证明,工作说明,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海国无视国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海国犯有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海国猥亵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X某海国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加之,X某海国的家属亦代其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某和解,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某海国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X某人民陪审员白永福人民陪审员X某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海国无视国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海国犯有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海国猥亵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X某海国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加之,X某海国的家属亦代其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某和解,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海国无视国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海国犯有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海国猥亵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X某海国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加之,X某海国的家属亦代其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某和解,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237;67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246;67
原始判决:被告人X某海国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猥亵儿童罪,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X某海国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1.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2.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3.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4.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71602
案件ID:(2014)安居刑初字第104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明知遂宁市鹏香油脂厂是从事生产食用猪油的企业,仍将自己生产的或者从他人处收购的无食用油资质的非食用猪油作为精炼食用猪油的原料销售给该厂。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共向遂宁鹏香油脂厂销售非食用猪油共计105余吨,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获取利润约2万元
完整判决文档:炖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安居刑初字第104号: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X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明知遂宁市鹏香油脂厂是从事生产食用猪油的企业,仍将从他人处收购的无食用油资质的非食用猪油作为精炼食用猪油的原料销售给该厂。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共向遂宁鹏香油脂厂销售非食用猪油共计105余吨,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X某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能如实交待、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明知遂宁市鹏香油脂厂是从事生产食用猪油的企业,仍将自己生产的或者从他人处收购的无食用油资质的非食用猪油作为精炼食用猪油的原料销售给该厂。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共向遂宁鹏香油脂厂销售非食用猪油共计105余吨,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获取利润约2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案发及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金十五万元、手机一部。3、被告人及其家属农行账户流水明细情况反应收支情况。4、遂宁市鹏香油脂厂原料入库单反映肖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先后多次将自己作坊生产出来的或在其他地方收购的初炼油共计105T,销售给该厂情况。5、缴款书记载,肖某某非法所得十五万元已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安居区财政局。6、证人谢某某证言,自2012年以来,我卖给肖某某初炼油有二、三十吨。帐已结清。是肖某某自己找车来拉的。7、证人X某证言,2012年年初,肖某某在我这里买了一百吨左右的初炼油,转手买给鹏香油脂厂了。8、证人罗某某证言,我是富源油脂厂的法人代表,肖某某是我丈夫。我厂总共出产了约50吨成品食用猪油。经营情况一直都在亏损,大约亏了110多万元。9、证人X某某某证言,我是南部县南隆镇蜀水畜产品油脂加工厂的法人代表,谢某某是我丈夫。他负责联系买家,我记得肖某某在我厂买了很多次油,具体情况我丈夫知道。10、证人党某某证言,我从2009年开始至2012年初一直在帮肖某某的榨油厂做事。一年能榨二、三十吨油。11、证人唐某证言,2011年至2012年我帮肖某某拉了十多车油大约五、六十吨。收运费6000余元。12、证人何某某证言,我帮肖某某到万州拉过一次,还帮他到合川X某的厂里拉过三、四次,还帮他到南部谢老板的厂里拉过两、三次。这些油都拉到了遂宁鹏香油脂厂。13、证人夏某某证言,2012年7、8月份我帮肖某某拉了3、4车油大约十四、五吨,到了遂宁鹏香油脂厂。14、证人X某某甲证言,我是鹏香油脂厂厂长,2012年年初,南充的肖某某分10次左右向我卖了大约100吨(以入库单为准)没有任何资质的初炼油,肖某某卖给我的油也都登记在入库单上面了的。肖某某向我卖初炼油也没有提供任何资质,他也知道我是生产销售食用动物油脂的。他这里我是汇款或现金,现在都已经结算清了。15、证人廖某某证言,我是鹏香油脂厂货车驾驶员,从厂成立至今都在该厂从事拉货工作,到过许多地方,到过南充一个姓肖的老板作坊拉过毛油,具体什么时间拉了多少记不清了,每次拉来的毛油厂里的保管都登了记的,以登记为准。16、证人唐某某证言,我是鹏香油脂厂保管,管理原料入厂过磅,成品出厂登记。介绍厂的基本情况。我是2012年3月至今在当保管,我开据原料入库单据,每月上交给唐芳。肖某某在今年来厂里送过几次毛油。17、证人唐某证言,我是鹏香油脂厂负责厂内的杂事财务以及销售。购买的原材料只是部分有入库登记,因为我们只有一个保管负责开票,如果他没在就没办法入库登记。18、说明,X某某某不配合,无法获知下落。为肖某某拉货的司机也不配合,无法获取言词证据。19、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我卖给遂宁鹏香油脂厂初炼油估计有二百多吨。这些油是从万州小汪、合川X某、南部谢某某、X某这几个地方买的,还有就是我自己有二、三十吨的样子。鹏香油脂厂收购猪油的价格确实比较X某,我们做生意就是为了赚钱,当时我也没有考虑那么多,所以将这些猪油卖给了鹏香油脂厂。有时侯是鹏香油脂厂的车过来拉的猪油,有时侯是我自己找货车把猪油送到鹏香油脂厂的。我卖猪油给鹏香油脂厂没记过,以该厂入库单据为准。20、辨认笔录,谢某某辨认出肖某某就是买自己生产的猪化油的人;肖某某辨认出谢某某就是卖自己生产的猪化油给我的人21、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肖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23、前科证明,肖某某无前科。前列证据,经与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三、禁止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加工、生产、销售等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罗俊人民陪审员邓方清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廖思佳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自己的罪行,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53;64;67;72;52;225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53;64;72;52;225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三、禁止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加工、生产、销售等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非法经营罪,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罚金40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三、禁止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加工、生产、销售等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5.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6.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7.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8.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47345
案件ID:(2019)湘1302刑初150号
案件事实: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X某聚宝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分行春园支行申办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白金卡(卡号x×××88),该卡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逾期,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多次电话、短信、邮寄、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X某聚宝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X某聚宝欠下农行本金、利息共计232348.92元,其中本金198079.64元,利息34269.28元。X某聚宝到案后于2018年10月11日归还农行2万元,尚有178079.64元本金未归还。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X某聚宝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耕塘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4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x×××67),该卡自2014年4月开始逾期,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多次电话、短信、上门催收,X某聚宝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X某聚宝欠下工行本金396887.75元。X某聚宝到案后于2018年10月12日归还工行2万元,尚有376887.75元本金未归还。综上,被告人X某聚宝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共计594967.39元。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X某聚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X某聚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被告人X某聚宝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依法予以认定。诉请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X某聚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愿意按月归还透支款,其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X某聚宝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透支金额用于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且开始透支时,被告人在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665.64万元股权,足以支付透支款,后来公司经营恶化,股权无法变现,导致被告人无力支付透支。从主观上看,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2.如第一条辩护意见不能得到支持,因被告人X某聚宝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聚宝向农行、工行各归还透支款本金2万元,并承诺以后每月各还1千元,且被告人X某聚宝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某聚宝的亲属代其还款2万元
完整判决文档:X某聚宝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湘1302刑初150号: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聚宝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聚宝及其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X某聚宝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分行春园支行申办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白金卡(卡号x×××88),该卡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逾期,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多次电话、短信、邮寄、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X某聚宝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X某聚宝欠下农行本金、利息共计232348.92元,其中本金198079.64元,利息34269.28元。X某聚宝到案后于2018年10月11日归还农行2万元,尚有178079.64元本金未归还。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X某聚宝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耕塘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4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x×××67),该卡自2014年4月开始逾期,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多次电话、短信、上门催收,X某聚宝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X某聚宝欠下工行本金396887.75元。X某聚宝到案后于2018年10月12日归还工行2万元,尚有376887.75元本金未归还。综上,被告人X某聚宝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共计594967.39元。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X某聚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X某聚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某聚宝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依法予以认定。诉请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X某聚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愿意按月归还透支款,其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X某聚宝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透支金额用于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且开始透支时,被告人在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665.64万元股权,足以支付透支款,后来公司经营恶化,股权无法变现,导致被告人无力支付透支。从主观上看,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如第一条辩护意见不能得到支持,因被告人X某聚宝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聚宝向农行、工行各归还透支款本金2万元,并承诺以后每月各还1千元,且被告人X某聚宝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某聚宝的亲属代其还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住房登记查询记录,信用卡申办资料及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X某、伍某、X某1、X某2的证言;被告人X某聚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聚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X某聚宝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聚宝到案后向银行归还部分透支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某聚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X某聚宝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某聚宝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申办信用卡,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恶意透支后,为逃避银行催收,变更预留银行的电话号码,离开原居住地,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某聚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X某聚宝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分行春园支行本金178079.64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耕塘支行本金376887.75元。(被告人X某聚宝的亲属代其退缴的2万元予以折抵)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某人民陪审员X某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严彩霞书记员颜盼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聚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X某聚宝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聚宝到案后向银行归还部分透支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某聚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X某聚宝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某聚宝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申办信用卡,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恶意透支后,为逃避银行催收,变更预留银行的电话号码,离开原居住地,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聚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X某聚宝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依法予以;被告人X某聚宝到案后向银行归还部分透支款,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某聚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X某聚宝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某聚宝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申办信用卡,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恶意透支后,为逃避银行催收,变更预留银行的电话号码,离开原居住地,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64;67;196;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64;196;52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X某聚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X某聚宝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分行春园支行本金178079.64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耕塘支行本金376887.75元。(被告人X某聚宝的亲属代其退缴的2万元予以折抵)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信用卡诈骗罪,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罚金五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X某聚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794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X某聚宝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分行春园支行本金178079.64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耕塘支行本金376887.75元。(被告人X某聚宝的亲属代其退缴的2万元予以折抵)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9.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10.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11.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12.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5340
案件ID:(2019)晋1034刑初32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云龙在××县,销售化肥等农资产品。2017年9月份,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向被告人韩云龙联系需要用磷酸二氢钾化肥20吨。被告人韩云龙答应后,便将从洪洞县广胜寺X某某处买到的998袋三无产品的磷酸二氢钾化肥以53000元的价格卖给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经山西省化肥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磷酸二氢钾为不合格产品。另查明:因购买、施用磷酸二氢钾化肥,造成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生产损失63600元。其中,购买磷酸二氢钾化肥价款53000元,施用该化肥人工费用10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韩云龙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汾西县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完整判决文档:韩云龙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034刑初32号:汾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检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云龙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X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云龙于2017年9月份,以39000元的价格,向洪洞县广胜寺镇坊堆镇农资店X某(另案处理)购买不具备生产合格证的磷酸二氢钾化肥20吨,当日以53000元的价格倒卖给汾西县X某农用牧专业合作社。经山西省化肥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磷酸二氢钾系不合格产品,致使汾西县农用牧专业合作社造成生产损失63600元。其中,购买磷酸二氢钾直接损失53000元,施用该化肥人工费用10600元。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韩云龙向汾西县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X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韩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云龙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不具备生产合格证的磷酸二氢钾,致使生产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化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云龙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万元。被告人韩云龙对汾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云龙在××县,销售化肥等农资产品。2017年9月份,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向被告人韩云龙联系需要用磷酸二氢钾化肥20吨。被告人韩云龙答应后,便将从洪洞县广胜寺X某某处买到的998袋三无产品的磷酸二氢钾化肥以53000元的价格卖给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经山西省化肥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磷酸二氢钾为不合格产品。另查明:因购买、施用磷酸二氢钾化肥,造成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生产损失63600元。其中,购买磷酸二氢钾化肥价款53000元,施用该化肥人工费用10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韩云龙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汾西县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1、公安机关对X某的询问笔录,证明X某某系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的董事长。同时证明,韩云龙是洪洞县一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2017年9月1日,韩云龙向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贩买假化肥磷酸二氢钾998袋,共计53000元,致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造成了重大损失;2、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化肥入库单、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与韩云龙的汇款单,证明韩云龙实际销售给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磷酸二氢钾化肥998袋,货款为53000元;3、公安机关对韩云龙的讯问笔录,证明韩云龙系洪洞县X某村农业科技服务站的法人。2017年9月份,韩云龙向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销售磷酸二氢钾化肥998袋,货款为53000元;4、工资发放表,证明因人工施肥发放工资10600元;5、汾西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存放磷酸二氢钾化肥现场的情况,并随机抽取了7袋进行抽样;6、山西省化肥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证明共检5项,5项不合格,依据HG/T2323-2016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7、汾西县X某农牧专业合作社法人X某的谅解书,证明韩云龙等人对该合作社已作出补偿,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某对韩云龙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云龙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不合格的磷酸二氢钾化肥,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因被告人韩云龙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韩云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万元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云龙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X某0一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孟丙乾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云龙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不合格的磷酸二氢钾化肥,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因被告人韩云龙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韩云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万元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云龙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不合格的磷酸二氢钾化肥,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因被告人韩云龙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韩云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万元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147;73;7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147;73;72
原始判决:被告人韩云龙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销售伪劣化肥罪,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罚金叁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韩云龙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10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量刑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无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13.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14.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15.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16.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30762
案件ID:(2017)晋1081刑初31号
案件事实: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秦某在中国银行侯马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授信额度11000元。当月30日、31日,秦某分两次从POS机上套现11000元后,因无力还款便以出200元费用为条件让朋友侯某某代还,达到继续透支的目的。2014年9月份,秦某临时提高授信额度至20000元,当月10日至15日,秦某分三次从POS机上套现20000元后,又以同样方法委托侯某某代还。至2015年5月11日还款1000元后不再归还透支款项。后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书面催收、多次电话催收,秦某于2016年2月2日还款6000元后再未还款。截止2016年4月5日,共恶意透支23917.06元,其中本金14999.17元,应收利息3789.18元,应收费用5128.17元。2016年5月23日银行报案,同年6月3日,秦某家属代其归还银行24800元。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信用卡透支对账单、银行催收通知书、信用卡欠款明细、证人X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还款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提起依法惩处
完整判决文档:秦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晋1081刑初31号: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秦某在中国银行侯马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授信额度11000元。当月30日、31日,秦某分两次从POS机上套现11000元后,因无力还款便以出200元费用为条件让朋友侯某某代还,达到继续透支的目的。2014年9月份,秦某临时提高授信额度至20000元,当月10日至15日,秦某分三次从POS机上套现20000元后,又以同样方法委托侯某某代还。至2015年5月11日还款1000元后不再归还透支款项。后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书面催收、多次电话催收,秦某于2016年2月2日还款6000元后再未还款。截止2016年4月5日,共恶意透支23917.06元,其中本金14999.17元,应收利息3789.18元,应收费用5128.17元。2016年5月23日银行报案,同年6月3日,秦某家属代其归还银行24800元。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信用卡透支对账单、银行催收通知书、信用卡欠款明细、证人X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还款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起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秦某在中国银行侯马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授信额度11000元,秦某于当月30日、31日非法套现11000元后,因无力还款便以每月支付侯某某100元费用为条件让其代还,2014年9月份,秦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又以每月支付200元费用为条件继续委托侯某某代还,并将授信额度申请至20000元,直至2015年5月11日,因秦某无力支付侯某某费用,侯便不再帮其归还透支款;后中国银行侯马支行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对被告人秦某进行了书面催收,秦某于2016年2月2日还款6000元后再未还款,截止2016年4月5日,共恶意透支23917.06元,其中本金14999.17元,应收利息3789.18元,应收费用5128.17元,逾期10期以上;2016年6月3日,秦某家属代其归还银行248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秦某经侯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秦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报案材料、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结合证人X某某某(中国银行侯马支行员工)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秦某在中国银行侯马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1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申请提升额度为20000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6年4月5日共透支23917.06元,其中本金14999.17元,应收利息3789.18,应收费用5128.71元,逾期10期以上。3.信用卡透支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侯马支行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对被告人秦某进行了书面催收。4.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秦某经侯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接受讯问。5.中国银行侯马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秦某亲属于2016年6月3日将全部欠款归还银行。6.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卡号为xxxxxx的中行信用卡是我2013年申请办理的,2013年7月30日、7月31日在董某某服装店刷卡消费11000元的是我一个叫侯某某的朋友刷的,我和董某某服装店没有什么交易,侯某某扣去100元手续费,其余10900元就给了我,我家里4口人,妻子没有工作,两个女儿都还年幼,我每月也就一、二千元,……当时确实不能按期归还,我就委托侯某某每月帮我代还,每月我都支付给侯某某100元费用,后来我就临时把额度提升到20000元,每个月给侯某某200元费用就可以了,2015年5月份,我没有能力按月支付侯某某200元代还费,侯某某就不帮我还钱了。……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29日中国银行侯马支行工作人员两次给我下催收通知书,上面的签收人是我亲笔签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鹿涛人民陪审员苏婷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尉志强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依法;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67;196;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196;52
原始判决:被告人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信用卡诈骗罪,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罚金二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4407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17.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18.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19.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20.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71454
案件ID:(2020)皖0403刑初18号
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X某莲在田家庵区中国工商银行淮南汇通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2×××66的牡丹信用卡。自2012年1月5日开始此卡透支消费,至2012年12月3日累计透支本金10笔,金额为352400元,截至2016年1月29日卡内还款47笔,累计金额为230898.47元,合计透支本金121501.5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X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X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二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申请书、对账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程某、肖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商银行淮南分行的报案材料、被告人X某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X某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完整判决文档:X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皖0403刑初18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9〕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本院指定辩护通知指控的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X某莲在田家庵区中国工商银行淮南汇通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2×××66的牡丹信用卡。自2012年1月5日开始此卡透支消费,至2012年12月3日累计透支本金10笔,金额为352400元,截至2016年1月29日卡内还款47笔,累计金额为230898.47元,合计透支本金121501.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X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二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申请书、对账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程某、肖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商银行淮南分行的报案材料、被告人X某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X某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X某信用卡透支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X某催收透支欠款,X某莲仍没有全部归还透支欠款,后X某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某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五百零一元五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X某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且认罪认罚,建议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53;64;67;196;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53;64;196;52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X某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五百零一元五角三分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信用卡诈骗罪,刑期: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罚金二万五千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X某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4829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五百零一元五角三分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21.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22.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23.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24.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94398
案件ID:(2018)陕0112刑初194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联合学院”)院长牛某某伙同董某某、X某某某、X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自2004年开始,在未经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审批、许可的情况下,超出其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以集资建校、开发现代农业、预售老年公寓为名,并以10%-15%的X某为诱饵,雇佣社会人员组成专业集资团队,以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资料、宣传联合学院的投资项目和发展前景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亿余元。被告人X某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底担任联合学院集资团队第7部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初步审计,X某某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0万元,涉案群众72人。2016年3月15日,X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已退回提成款20万元
完整判决文档:复件(2018)陕0112刑初194号被告人X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陕0112刑初194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某某及其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联合学院”)院长牛某某伙同董某某、X某某某、X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自2004年开始,在未经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审批、许可的情况下,超出其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以集资建校、开发现代农业、预售老年公寓为名,并以10%-15%的X某为诱饵,雇佣社会人员组成专业集资团队,以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资料、宣传联合学院的投资项目和发展前景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亿余元。被告人X某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底担任联合学院集资团队第7部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初步审计,X某某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0万元,涉案群众72人。2016年3月15日,X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已退回提成款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合同及收据等书证、集资及提成情况说明、资金明细表、缴款凭据、被告人X某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集资办学等为名,向社会公众承诺X某利息回报,并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募集资金,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某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其自己承认的34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X某某某在联合学院办事处任职期间涉及的集资情况说明》,系根据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合同、收款收据、辨认笔录等材料作出,能够证实X某某某非法集资数额为900万元,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案系被告人X某某某个人为获取X某融资业务提成款,以联合学院业务员的名义公开宣传联合学院借款有X某利息回报,诱使社会公众向联合学院集资借款的行为应属个人犯罪,其应对个人所发展的集资参与人向联合学院缴纳的集资数额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某某某具有积极退赃、初犯、偶犯及坦白情节,故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某某到案后主动上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前期羁押32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某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X某人民陪审员樊魁元人民陪审员X某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侯婧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集资办学等为名,向社会公众承诺X某利息回报,并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募集资金,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某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其自己承认的34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X某某某在联合学院办事处任职期间涉及的集资情况说明》,系根据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合同、收款收据、辨认笔录等材料作出,能够证实X某某某非法集资数额为900万元,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案系被告人X某某某个人为获取X某融资业务提成款,以联合学院业务员的名义公开宣传联合学院借款有X某利息回报,诱使社会公众向联合学院集资借款的行为应属个人犯罪,其应对个人所发展的集资参与人向联合学院缴纳的集资数额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某某某具有积极退赃、初犯、偶犯及坦白情节,故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某某到案后主动上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集资办学等为名,向社会公众承诺X某利息回报,并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募集资金,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某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其自己承认的34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X某某某在联合学院办事处任职期间涉及的集资情况说明》,系根据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合同、收款收据、辨认笔录等材料作出,能够证实X某某某非法集资数额为900万元,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案系被告人X某某某个人为获取X某融资业务提成款,以联合学院业务员的名义公开宣传联合学院借款有X某利息回报,诱使社会公众向联合学院集资借款的行为应属个人犯罪,其应对个人所发展的集资参与人向联合学院缴纳的集资数额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某某某具有积极退赃、初犯、偶犯及坦白情节,故应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某某到案后主动上缴部分赃款,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53;176;64;67;47;61;45;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53;176;64;47;61;45;52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X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前期羁押32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某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罚金:罚金5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X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2117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前期羁押32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某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25.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26.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27.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28.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78745
案件ID:(2020)甘0121刑初117号
案件事实: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甘01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龙,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X某,农民,住永登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何文龙因民间借贷纠纷败诉于X某国,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何文龙为拖延执行,遂与X某国商议,许诺将其名下位于永登县的房产,作价抵偿所欠X某国的95000元借款及诉讼费用。2018年7月3日,何文龙与X某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所欠X某国95000元及部分诉讼费用,共计103000元作为首付款,将其名下房产卖给了X某国,X某国撤诉。撤诉后何文龙又在2018年7月至9月期间,以购房款名义,陆续三次收取X某国共计50600元。X某国向何文龙交纳购房款后发现,何文龙出售给他的该房屋已被其他人购买并居住,并发现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何文龙将房产地址故意错写成永登县劳动巷拆迁安置楼8单元x室,经调查发现,永登县城关镇劳动巷无号与永登县劳动巷拆迁安置楼属同一地标建筑,上述两处地址分别位于同一幢居民楼的6单元和8单元,何文龙对该两处房产“永登县”、“永登县劳动巷拆迁安置楼8单元x室”均无权处置,却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X某国购房款506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X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文龙之行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何文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文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X某国购房款50600元,X某国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虚构自己名下存在涉案房产的事实,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骗取他人财物5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文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华永凯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贾小红
完整判决文档: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甘01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龙,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X某,农民,住永登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何文龙因民间借贷纠纷败诉于X某国,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何文龙为拖延执行,遂与X某国商议,许诺将其名下位于永登县的房产,作价抵偿所欠X某国的95000元借款及诉讼费用。2018年7月3日,何文龙与X某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所欠X某国95000元及部分诉讼费用,共计103000元作为首付款,将其名下房产卖给了X某国,X某国撤诉。撤诉后何文龙又在2018年7月至9月期间,以购房款名义,陆续三次收取X某国共计50600元。X某国向何文龙交纳购房款后发现,何文龙出售给他的该房屋已被其他人购买并居住,并发现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何文龙将房产地址故意错写成永登县劳动巷拆迁安置楼8单元x室,经调查发现,永登县城关镇劳动巷无号与永登县劳动巷拆迁安置楼属同一地标建筑,上述两处地址分别位于同一幢居民楼的6单元和8单元,何文龙对该两处房产“永登县”、“永登县劳动巷拆迁安置楼8单元x室”均无权处置,却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X某国购房款506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X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文龙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何文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文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X某国购房款50600元,X某国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名下存在涉案房产的事实,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骗取他人财物5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文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华永凯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贾小红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名下存在涉案房产的事实,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骗取他人财物5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文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名下存在涉案房产的事实,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骗取他人财物5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文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3;224;7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266;76;72
原始判决:被告人何文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合同诈骗罪,刑期: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罚金3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何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量刑情节:缓刑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无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29.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30.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31.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32.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39289
案件ID:(2017)桂0902刑初796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汉盛于2010年4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6×××70的贷记卡。谢汉盛于2011年6月23日开始发生的透支消费,因未能按时还款于2011年8月13日开始形成逾期。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多次催收,谢汉盛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该透支款项。案发后,谢汉盛卡号为46×××70的贷记卡欠款的本金为人民币88967.99元
完整判决文档:鰢汉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桂0902刑初796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汉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3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莠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汉盛及其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汉盛于2010年4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6×××70的贷记卡。谢汉盛于2011年6月23日开始发生的透支消费,因未能按时还款于2011年8月13日开始形成逾期。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多次催收,谢汉盛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该透支款项。案发后,谢汉盛卡号为46×××70的贷记卡欠款的本金为人民币8896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汉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谢汉盛情况说明,申办贷记卡材料复印件,谢汉盛卡号为46×××70的贷记卡的流水记录,证人X某、余某、庞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逾期欠款公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谢汉盛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10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汉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汉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汉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汉盛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谢汉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汉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汉盛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九角九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詹一林审判员韦永波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汉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汉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汉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汉盛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谢汉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汉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汉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汉盛其罪行,且,属坦白,依法,被告人谢汉盛退赔部分赃款,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谢汉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53;64;67;47;196;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53;64;47;196;52
原始判决:、被告人谢汉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汉盛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九角九分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信用卡诈骗罪,刑期:有期徒刑二年,罚金:罚金20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谢汉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汉盛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九角九分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33.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34.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35.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36.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48993
案件ID:(2014)朝刑初字第325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人X某某某在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榆树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1月2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8549.5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已超过90天,持卡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X某某某归还了所欠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91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分行零售业务部关于X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报案材料、信用卡透支明细、催缴明细、中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光大银行自动柜员机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证人X某某某证言、被告人X某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完整判决文档: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朝刑初字第325号: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被告人X某某某在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榆树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1月2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8549.5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已超过90天,持卡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X某某某归还了所欠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9100.00元。被告人X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人X某某某在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榆树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1月2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8549.5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已超过90天,持卡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X某某某归还了所欠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91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分行零售业务部关于X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报案材料、信用卡透支明细、催缴明细、中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光大银行自动柜员机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证人X某某某证言、被告人X某某某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X某洪涛代理审判员于海江人民陪审员X某洪亮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某某到案后,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3;53;67;72;45;196;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3;53;72;45;196;52
原始判决:被告人X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信用卡诈骗罪,刑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罚金100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X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37.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38.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39.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40.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90
案件ID:(2014)绍诸刑初字第893号
案件事实: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史某以诸暨市伊思美珍珠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在办理该笔贷款期间,X某向被害人史某提出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日,银行放贷下来,被告人史某当日将该笔200万元信贷资金与自有资金100万元,以月息两分出借给X某,从中获利14.4984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X某、骆某、袁某达、詹小凤的证言、伊思美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贷款资料、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借款进帐单、詹小凤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帐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X某转借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2、开庭前被告人家属已经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了20万罚金,降低了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史某只有初中文化,法律意识淡薄,虽然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4、被告人史某系企业业主,长期被羁押使企业面临倒闭风险,还需要抚养小孩老人;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违法获利不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6、被告人史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已被长期羁押,虽与本罪没有直接关系,但请法院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量刑三个月左右,适用拘役刑。并出示浙江省诉讼费专用票据为证据。辩护人堵建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史某主观恶性较轻,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2、公安机关对本案未及时立案,变相增加了被告人羁押期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4984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完整判决文档:揲某X某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893号: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X某转贷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堵建军、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史某以诸暨市伊思美珍珠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在办理该笔贷款期间,X某向被害人史某提出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日,银行放贷下来,被告人史某当日将该笔200万元信贷资金与自有资金100万元,以月息两分出借给X某,从中获利14.4984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X某、骆某、袁某达、詹小凤的证言、伊思美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贷款资料、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借款进帐单、詹小凤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帐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X某转借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应当以X某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2、开庭前被告人家属已经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了20万罚金,降低了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史某只有初中文化,法律意识淡薄,虽然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4、被告人史某系企业业主,长期被羁押使企业面临倒闭风险,还需要抚养小孩老人;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违法获利不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6、被告人史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已被长期羁押,虽与本罪没有直接关系,但请法院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量刑三个月左右,适用拘役刑。并出示浙江省诉讼费专用票据为证据。辩护人堵建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史某主观恶性较轻,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2、公安机关对本案未及时立案,变相增加了被告人羁押期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犯X某转贷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4984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浙江省诉讼费专用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X某转借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X某转贷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X某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X某知礼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X某转借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X某转贷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X某转借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X某转贷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予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175;64;67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175;64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犯X某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高利转贷罪,刑期: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罚金二十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史某犯X某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97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41.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42.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43.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44.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22946
案件ID:(2018)粤0402刑初1162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叶俊杰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街口百福珠宝店,以买项链为由,叫服务员拿出二条情侣款X某项链。随后,被告人叶俊杰趁服务员不备,拿起项链逃离该店,并于当天以人民币4000元将两条金项链典当给珠海市拱北盛汇当旧货行。经鉴定,上述两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84元。2018年4月9日,公安机关从珠海市拱北盛汇当旧货行处扣押被告人叶俊杰抢夺的金项链两条,并于当月28日发还百福珠宝店。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叶俊杰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叶俊杰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2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完整判决文档:叶俊杰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0402刑初1162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俊杰犯抢夺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叶俊杰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街口百福珠宝店,以买项链为由,叫服务员拿出二条情侣款X某项链。随后,被告人叶俊杰趁服务员不备,拿起项链逃离该店,并于当天以人民币4000元将两条金项链典当给珠海市拱北盛汇当旧货行。经鉴定,上述两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84元。2018年4月9日,公安机关从珠海市拱北盛汇当旧货行处扣押被告人叶俊杰抢夺的金项链两条,并于当月28日发还百福珠宝店。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叶俊杰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叶俊杰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2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叶俊杰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X某,证人雷某1、X某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X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X某被抢夺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员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叶俊杰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俊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俊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俊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俊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蔡超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冼宇新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俊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俊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俊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俊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俊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俊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65;267;67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263;67;65;47;45;52
原始判决:被告人叶俊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抢夺罪,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罚金一千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叶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罚金二千元。)
量刑情节:一般累犯;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都有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45.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46.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47.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48.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53483
案件ID:(2017)苏0582刑初1559号
案件事实: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因周某(另案处理)在X某金港镇后塍袁家桥X某某经营的无名理发店嫖娼遭拒,遂受周某纠集,伙同X某3、X某2、曾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店门口借故生非,采用拳打脚踢、木棍击打、铁桶砸击等手段随意殴打X某某及围观路人王某、X某1、潘某等人,致X某某、X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X某、X某二人伤势均事实
完整判决文档:┐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X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0582刑初1559号:X某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某,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因周某(另案处理)在X某金港镇后塍袁家桥X某某经营的无名理发店嫖娼遭拒,遂受周某纠集,伙同X某3、X某2、曾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店门口借故生非,采用拳打脚踢、木棍击打、铁桶砸击等手段随意殴打X某某及围观路人王某、X某1、潘某等人,致X某某、X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X某、X某二人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X某1、潘某的X某、证人X某、X某2、曾某、X某3、X某、游某、X某、X某4、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价格认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X某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谢佳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26;25;67;293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292;25;67
原始判决: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寻衅滋事罪,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49.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50.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51.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52.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38795
案件ID:(2016)川0184刑初374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X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崇州支行)申领卡号5240**********40信用卡,信用额度五十万元。被告人X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2015年8月发生逾期。崇州支行从2015年9月起多次通过电话和信函进行催收,其中2015年9月2日和9月16日两次电话催收,被告人X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6年1月25日,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554211.25元,其中本金为447248.47元。崇州支行于2015年1月25日报案,崇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侦查。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X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崇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X某妻子归还欠款128000元。被告人X某供称所透支资金用于经营,因亏损而无力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汪良军也无异议。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X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崇州支行报案材料,被告人X某申办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被告人X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完整判决文档:X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川0184刑初374号: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汪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X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崇州支行)申领卡号5240**********40信用卡,信用额度五十万元。被告人X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2015年8月发生逾期。崇州支行从2015年9月起多次通过电话和信函进行催收,其中2015年9月2日和9月16日两次电话催收,被告人X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6年1月25日,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554211.25元,其中本金为447248.47元。崇州支行于2015年1月25日报案,崇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侦查。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X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崇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X某妻子归还欠款128000元。被告人X某供称所透支资金用于经营,因亏损而无力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汪良军也无异议。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X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崇州支行报案材料,被告人X某申办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被告人X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的财物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汪良军关于被告人X某透支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偿还部分透支款息,主观恶性低,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X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X某人民陪审员余绍炳人民陪审员X某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的财物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汪良军关于被告人X某透支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偿还部分透支款息,主观恶性低,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X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的财物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视为,犯罪事实,是,予以。辩护人汪良军关于被告人X某透支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案发后已偿还部分透支款息,主观恶性低,庭审中,请求对X某予以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53;64;67;196;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53;64;196;52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经济损失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信用卡诈骗罪,刑期:有期徒刑五年,罚金:罚金50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经济损失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53.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54.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55.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56.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86881
案件ID:(2019)甘1102刑初240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告人X某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石坪村X某社苍蝇地为其父亲上坟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烧毁X某为未成林造林地,过火面积5.23公顷,造成经济损失31792元
完整判决文档: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甘11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8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璇,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杰犯失火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杰及指定辩护人董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告人X某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石坪村X某社苍蝇地为其父亲上坟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烧毁X某为未成林造林地,过火面积5.23公顷,造成经济损失31792元。案发后,被告人X某杰于2019年4月3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X某1、X某1、X某、X某2、冉某、X某3、X某4、X某、X某5、X某2、X某6X某,被告人X某供述,证人郑某,4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石坪村X某森林火灾现场照片,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石坪村X某森林火灾现场勘验报告,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石坪村X某火灾正射影像图现场截图,凤翔镇新一轮退耕还林2017年作业计划,定西市安定区X某和草原局证明,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在上坟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X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杰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X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X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某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某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X某人民陪审员柏玉梅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在上坟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X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杰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X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X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某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在上坟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X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杰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X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X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某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115;7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3;53;338;72;61;52
原始判决:被告人X某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失火罪,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X某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量刑情节:缓刑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无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57.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58.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59.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60.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38795
案件ID:(2016)川0184刑初374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X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崇州支行)申领卡号x**********40信用卡,信用额度五十万元。被告人X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2015年8月发生逾期。崇州支行从2015年9月起多次通过电话和信函进行催收,其中2015年9月2日和9月16日两次电话催收,被告人X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6年1月25日,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554211.25元,其中本金为447248.47元。崇州支行于2015年1月25日报案,崇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侦查。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X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崇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X某妻子归还欠款128000元。被告人X某供称所透支资金用于经营,因亏损而无力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汪良军也无异议。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X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崇州支行报案材料,被告人X某申办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被告人X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完整判决文档:X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川0184刑初374号: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汪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X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崇州支行)申领卡号x**********40信用卡,信用额度五十万元。被告人X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2015年8月发生逾期。崇州支行从2015年9月起多次通过电话和信函进行催收,其中2015年9月2日和9月16日两次电话催收,被告人X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6年1月25日,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554211.25元,其中本金为447248.47元。崇州支行于2015年1月25日报案,崇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侦查。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X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崇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X某妻子归还欠款128000元。被告人X某供称所透支资金用于经营,因亏损而无力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汪良军也无异议。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X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崇州支行报案材料,被告人X某申办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被告人X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的财物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汪良军关于被告人X某透支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偿还部分透支款息,主观恶性低,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X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X某人民陪审员余绍炳人民陪审员X某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的财物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汪良军关于被告人X某透支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偿还部分透支款息,主观恶性低,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X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的财物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视为,犯罪事实,是,予以。辩护人汪良军关于被告人X某透支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案发后已偿还部分透支款息,主观恶性低,庭审中,请求对X某予以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53;64;67;196;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53;64;196;52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经济损失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信用卡诈骗罪,刑期:有期徒刑五年,罚金:罚金五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729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经济损失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61.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62.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63.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64.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4903
案件ID:(2020)黑1025刑初115号
案件事实:黑龙江省X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黑102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X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某,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2020年6月23日因本案被X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X某人民检察院以黑X某检诉刑诉[20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被害人X某某某、X某某某1、X某某某2、X某某某3、X某某某、仲某某、魏某某是X某柳树镇三道村的农民,七名农户通过同村村民X某某某认识了威海心干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X某某某,又经高某某联系了恒诺(山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X某及该公司股东任某某(在逃)。被告人X某与任某某在没有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经过农作物品种审定的情况下,以每亩80元的价格卖给X某某某等七名农户金玉2号大豆种子,一共265亩的种子795斤,七名农户通过微信支付种子款共计人民币21200元。X某、任某某将没有标签的金玉**种子从郓城县唐庙镇X某的种植基地发送X某某某等人。以上七名农户用购买的金玉2号种子分别在X某柳树镇、X某镇以及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种植了390.7亩大豆。经黑龙江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某某、X某某某等人种槙的金玉2号大豆每公顷减产2126公斤。经X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X某某某、X某某某等人种植金玉2号大豆种子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79415.71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X某被X某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X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某初犯,能够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X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仇长春人民陪审员X某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毕莹
完整判决文档:黑龙江省X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黑102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X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某,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2020年6月23日因本案被X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X某人民检察院以黑X某检诉刑诉[20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被害人X某某某、X某某某1、X某某某2、X某某某3、X某某某、仲某某、魏某某是X某柳树镇三道村的农民,七名农户通过同村村民X某某某认识了威海心干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X某某某,又经高某某联系了恒诺(山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X某及该公司股东任某某(在逃)。被告人X某与任某某在没有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经过农作物品种审定的情况下,以每亩80元的价格卖给X某某某等七名农户金玉2号大豆种子,一共265亩的种子795斤,七名农户通过微信支付种子款共计人民币21200元。X某、任某某将没有标签的金玉**种子从郓城县唐庙镇X某的种植基地发送X某某某等人。以上七名农户用购买的金玉2号种子分别在X某柳树镇、X某镇以及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种植了390.7亩大豆。经黑龙江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某某、X某某某等人种槙的金玉2号大豆每公顷减产2126公斤。经X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X某某某、X某某某等人种植金玉2号大豆种子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79415.71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X某被X某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X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侦破经过、关于金玉2号大豆办案协作函的回复及附件、微信转账截图、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实表现证明;证人X某某某、唐某某、X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某某某、X某某某1、X某某某2、X某某某3、X某某某、仲某某、魏某某的X某;黑龙江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X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X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生产、销售假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某初犯,能够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X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仇长春人民陪审员X某人民陪审员X某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毕莹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生产、销售假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某初犯,能够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X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生产、销售假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到案后能够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X某初犯,能够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X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3;53;67;147;72;45;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3;53;147;72;45;52
原始判决:被告人X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罚金20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X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10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刑期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65.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66.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67.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68.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52795
案件ID:(2018)冀1102刑初53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闯曾欠本村村民X某6万元借款,为归还X某及他人的欠款,2015年6月,被告人X某闯通过X某的介绍认识了办信用卡的中介任某1,并约定支付任某1信用卡透支额度20%的钱款作为中介费。2015年6月14日,X某闯通过任某1以自己名义在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xx×××82的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0万元,X某闯在办理该信用卡时将预留手机号填写为任某1的手机号。2015年7月1日,X某闯通过任某1从该信用卡中透支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保险。后任某1从该信用卡中透支款项后,从中支取办卡好处费4万元,代李玉闯偿还X某的欠款6万元,转账给X某闯的妻子X某43200元,并将信用卡交予X某闯,同X某闯商定信用卡的透支款项由X某闯负责归还,X某闯因无力还款形成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先后以打电话、发催收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收,X某闯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7年10月12日,X某闯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992元
完整判决文档:ᝎ玉闯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冀1102刑初53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X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闯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X某闯以自己名义在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xx×××82的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0万元。X某闯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后因无力还款形成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先后以打电话、发催收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X某闯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7年10月12日,X某闯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992元,本金、利息、费用合计269275.6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X某闯的供述,证人X某2、X某、X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X某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某闯及辩护人均辩称,X某闯办理信用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为了X某经营,涉案信用卡不是由被告人本人透支,被告人X某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闯曾欠本村村民X某6万元借款,为归还X某及他人的欠款,2015年6月,被告人X某闯通过X某的介绍认识了办信用卡的中介任某1,并约定支付任某1信用卡透支额度20%的钱款作为中介费。2015年6月14日,X某闯通过任某1以自己名义在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xx×××82的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0万元,X某闯在办理该信用卡时将预留手机号填写为任某1的手机号。2015年7月1日,X某闯通过任某1从该信用卡中透支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保险。后任某1从该信用卡中透支款项后,从中支取办卡好处费4万元,代李玉闯偿还X某的欠款6万元,转账给X某闯的妻子X某43200元,并将信用卡交予X某闯,同X某闯商定信用卡的透支款项由X某闯负责归还,X某闯因无力还款形成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先后以打电话、发催收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收,X某闯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7年10月12日,X某闯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9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X某闯的供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其因工厂经营不善,又欠别人钱,为了还欠款,其想办一张能透支的信用卡。其经本村的X某介绍认识了任某1,X某称通过任某1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然后把钱透支出来,任某1按20%提成,其觉得合适,于2015年6月14日与X某、任某1一起到了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由其填写了申请表,并预留了任某1的手机号。信用卡办下来后,任某1把信用卡的钱透支出来以后,给其转账5万元,其购买了5万元的保险。2015年10月或11月,任某1才将信用卡给其,并告知其卡里的钱已经透支完,让其想办法把本金还上,但其称不能一分钱没捞着就还钱,于是任某1扣除其买保险的5万元、办卡中介费4万余元、代其还X某欠款6万元,将剩余的43200元转账给了其妻子的农业银行卡,这样其就同意了由其归还信用卡的透支款。其拿到信用卡后共还过四五千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2、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X某闯欠其6万元钱,已约定通过任某1处抵回,另证实X某闯办卡过程、承诺还信用卡透支款的过程与X某闯供述的基本一致。3、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任某1向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转账43200元。4、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X某闯办信用卡的过程。5、办卡材料证实X某闯办卡时填写的内容,预留手机号为任某1的手机号。6、银行卡流水证实信用卡使用情况7、催收记录、上门催收单证实银行催收情况。8、X某闯保险单据证实X某闯购买保险的情况。9、X某农业银行卡流水证实任某1曾向其转账43200元。10、交通银行衡水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X某闯银行卡的透支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某闯及其辩护人关于X某闯办理信用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为了X某经营,涉案信用卡不是由被告人本人透支,被告人X某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某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某闯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韩振栋审判员荀雯人民陪审员X某0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某闯及其辩护人关于X某闯办理信用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为了X某经营,涉案信用卡不是由被告人本人透支,被告人X某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某闯及其辩护人关于X某闯办理信用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为了X某经营,涉案信用卡不是由被告人本人透支,被告人X某闯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64;196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266;53;64;52
原始判决:一、被告人X某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某闯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信用卡诈骗罪,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罚金:罚金十一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一、被告人X某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罚金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X某闯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量刑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无
目标错误类型:罪名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69.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70.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71.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72.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55538
案件ID:(2014)浦刑初字第488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被告人程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5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分期支付购买汽车的购车款。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程某于每月21日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用于支付分期购车款。截止2014年3月21日,该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51706.2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程某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2014年4月21日至7月21日间,该卡又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9444元未归还。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程某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款计人民币76150元
完整判决文档: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浦刑初字第488号: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7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5(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7.5万元)。办卡后,被告人程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7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1150.2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被告人程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5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分期支付购买汽车的购车款。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程某于每月21日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用于支付分期购车款。截止2014年3月21日,该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51706.2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程某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2014年4月21日至7月21日间,该卡又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9444元未归还。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程某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款计人民币76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工商银行漳浦支行的员工,2012年5月21日,程某用闽E×××××号越野车向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35的牡丹信用卡,截止2014年7月21日,该卡透支本金71150.26元未归还,其及同事通过打电话、寄挂号信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等事实;2、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的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等事实;4、工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资信调查函及漳浦县绥安工业区辕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5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漳浦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其资信调查情况等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实被告人程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分期支付其购买的雷诺牌科雷傲汽车的分期付款,并将该车作为抵押担保等事实;6、闽E×××××号科雷傲牌汽车行驶证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该车所有人系被告人程某等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证实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透支及还款情况,其中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该信用卡账户每月按期全额还款,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该账户陆续进行还款,但未全额还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该账户没有还款记录;截止2014年3月21日,该账户透支本金计人民币51706.26元未归还;2014年4月21日至7月21日间,该账户又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9444元未归还等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漳浦支行提供的催收记录,证实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0日间,中国工商银行漳浦支行分别通过电话、短信、寄挂号信等方式先后多次向被告人程某催收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等事实;9、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调解书及还款凭证,证实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就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透支欠款纠纷一案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8月7日、10月9日、10月14日各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0000元、45000元、21150元等事实;10、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5月21日,其向工商银行漳浦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5的牡丹信用卡,用于按揭支付其购买的闽E×××××号科雷傲越野车的购车款,按揭额度为人民币17.5万元,按揭期限为三年,2013年开始,其没有按约定还款,期间,工商银行多次向其催收该信用卡欠款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额为人民币51706.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投案自首,且已归还透支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其认定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但其对被告人程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1150.26元的指控,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4月21日至7月21日间,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9444元未归还,但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发卡银行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催收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发卡银行对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4月21日至7月21日间透支的款项进行催收,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4月21日至7月21日间透支人民币19444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1706.26元。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某银红代理审判员X某人民陪审员X某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X某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额为人民币51706.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投案自首,且已归还透支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其认定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但其对被告人程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1150.26元的指控,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4月21日至7月21日间,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9444元未归还,但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发卡银行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催收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发卡银行对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4月21日至7月21日间透支的款项进行催收,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4月21日至7月21日间透支人民币19444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1706.26元。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额为人民币51706.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投案,且已归还透支款项,依法。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其认定被告人程某,建议对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但其对被告人程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1150.26元的指控,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4月21日至7月21日间,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9444元未归还,但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发卡银行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催收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发卡银行对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4月21日至7月21日间透支的款项进行催收,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4月21日至7月21日间透支人民币19444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1706.26元。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73;72;196;67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73;72;196
原始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信用卡诈骗罪,刑期: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罚金二万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8255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73.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74.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75.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76.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一、裁判文书样例及标注
编号:65739
案件ID:(2017)黑1222刑初50号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兰西县榆林镇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动取款机前准备还贷款时,见被害人贾某乙完款未退卡就离开,被告人韩某某便继续操作,分四次从卡中取出赃款8000元,赃款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号奔驰轿车返回吉林省长春市。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贾某甲退赔赃款8000元并得到其谅解。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宽城区抓获
完整判决文档:韩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黑1222刑初50号: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程世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兰西县榆林镇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动取款机前准备还贷款时,见被害人贾某乙完款未退卡就离开了,韩某某便接着操作分四次从卡中取走人民币8000元。赃款用于还贷款。案发后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宽城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梁某、安某、X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甲的X某,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兰西县榆林镇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动取款机前准备还贷款时,见被害人贾某乙完款未退卡就离开,被告人韩某某便继续操作,分四次从卡中取出赃款8000元,赃款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号奔驰轿车返回吉林省长春市。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贾某甲退赔赃款8000元并得到其谅解。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宽城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害人贾某乙完款未退卡离开后,他继续操作从卡中取走赃款的事实;2.被害人贾某甲的X某,主要证实他在兰西县榆林镇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发现银行卡丢失,卡里的钱被取出8000元的事实;3.证人安某、X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曾是×××号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车辆已经转卖他人的事实;4.证人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将×××号奔驰轿车卖给被告人韩某某,他能够辨认出在取款机取走钱及卡口照片中×××号奔驰轿车的驾驶人是韩某某的事实;5.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她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当天韩某某在兰西县榆林镇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取过款、案发后韩某某与他说取走别人卡里的8000元钱的事实;6.嫌疑车辆卡口信息照片,主要证实案发时间段韩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奔驰轿车在兰西县与哈尔滨市接壤卡口经过的事实;7.长春市看守所寄押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被临时寄押的事实;8.退赃笔录、收条、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贾某甲,且得到被害人贾某甲谅解的事实;9.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表,主要证实被害人贾某甲的银行卡中的存款被人分四次从卡中取走8000元的事实;10.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事项的事实;11.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抓获经过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2002年11月4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某审判员X某海涛审判员吕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任春达
原始法庭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成错误推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酌情。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犯罪事实,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始引用法条编号:53;67;196;52
错误引用法条编号:53;196;52
原始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原始判决标注:罪名:信用卡诈骗罪,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罚金20000元
合成错误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5829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量刑情节:自首情节
是否有减刑/増刑/无/都有:减刑
目标错误类型:罚金错误
二、问题(针对上述文本作答):
77. 1.基于提供的 案件事实,您认为 原始判决标注 中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及法条提取是否完全准确?
78. 2.与 原始判决 相比,您认为 合成错误判决 是否准确注入了 目标错误类型?
79. 3.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与 合成错误判决 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形成了一个表面自洽的叙事?
80. 4.除了核心的目标错误外,合成错误推理 是否引入了其他不合理的附带错误,或者泄露了原判决的正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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